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938号

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4566629J。

法定代表人:申万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雷(特别授权),系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866824。

被告: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米易县丙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89118240N。

法定代表人:李晓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特别授权),系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710418105。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特别授权),系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11798590。

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天澄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天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雷,被告东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东钛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共计216160元,并从2019年11月29日开始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东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海兰天澄公司与东钛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由海兰天澄公司向东钛公司一、二期酸解尾气(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提供货物、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2017年8月22日,海兰天澄公司收到东钛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票号:130810000514120170724097194726,出票日:2017年7月24日,到期日:2018年7月24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由东钛公司背书给海兰天澄公司,海兰天澄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多次背书转让至江苏宝胜精密导体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江苏宝胜精密导体有限公司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未果。持票人遂于2019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前手江苏华光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2019年5月27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持票人请求,并于判决生效后从江苏华光电缆电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强制扣收了216160元(其中票据本金20000元、利息8979元、诉讼费4085元、执行费3096元)。后经层层追索,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其下家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支付了216160元并向海兰天澄公司追索,海兰天澄公司与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19年11月29日实际支付了216160元票据款和损失。海兰天澄公司向东钛公司主张追索权时,东钛公司置之不理,致海兰天澄公司的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未受偿。

被告东钛公司承认海兰天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海兰天澄公司向东钛公司主张再追索,已超过三个月的追索期,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东钛公司认可海兰天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海兰天澄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兰天澄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清偿了票据款及损失,2020年8月13日才办理立案手续,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规定的三个月追索期。本院认为,海兰天澄公司在2019年11月29日向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16160元票据款和损失后,已于2019年12月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邮寄了立案材料行使追索权,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影响,直至2020年8月13日才到本院办理立案手续,故其向东钛公司行使追索权利的期限未过。为此,本院对其主张的由东钛公司支付216160元票据款和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从2019年11月29日开始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海兰天澄公司在接到本院立案的通知后,怠于立案,致使利息增加扩大了损失。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及损失216160元;

二、驳回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