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3775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首地红山郡(3-3地块)商业楼95号楼1-4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泊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南、乌丹路北、铁西路东、支四路西朗园幸福里小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万合福邸小区3号商业公寓楼-1-1-9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诉被告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盾公司”)、***、赤峰泊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思酒店”)、赤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消防施工款80420元;二、判令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施工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份,建设赤峰市泊思酒店(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男、乌丹路北、铁西路东、支四路西郎园幸福里小区12号楼),被告赤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消防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为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此次施工均为被告***与原告联系、核算,出具核算单。现该消防工程早已完毕,但是尚欠原告施工款80420元,五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蒙盾公司辩称,蒙盾公司与原告所述工程之间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蒙盾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法律关系的对象为蒙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形成原告所述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泊思酒店辩称,泊思酒店自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因为案涉工程发包主体是赤峰互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泊思酒店,泊思酒店获悉赤峰互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将泊思酒店的工程发包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还将外国语商业综合服务中心1-4号消防二次改造工程也发包给赤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总造价341万元,在赤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赤峰互连公司也将全部工程款341万元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本案对泊思酒店或互连公司来讲都没有再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郎园幸福里宾馆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泊思酒店售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泊思酒店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原告在为上述宾馆内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蒙盾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捷宾馆核算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上述消防工程由蒙盾公司承接,由原告进行劳务部分工程的施工,经核算施工费为8042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人工费收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且案外人与本案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泊思酒店提交的商业综合和服务中心1-4号楼消防二次改造合同及施工合同说明、转账回单、结算确认书,用以证明上述工程已发包给被告***公司,并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案外人赤峰互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包括郎园幸福里泊思酒店消防工程在内的消防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将泊思酒店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蒙盾公司,庭审中,蒙盾公司认可被告***、***,以及***、***系其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已按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对上述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产生劳务工程款80420元,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蒙盾公司***发送上述工程合计金额为80420元的核算单。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通过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转账支付金额分别为240元、35元、94元,分别注明郎园幸福里运费、郎园幸福里电材料、郎园幸福里水材料款。2023年6月15日,上述消防工程经过主管部门安全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蒙盾公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承揽案涉消防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在施工期间,原告曾代被告采买工程所用材料,被告蒙盾公司按原告指示支付或直接支付材料款及运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蒙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其劳动成果,该消防工程已经主管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蒙盾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蒙盾公司辩称上述工程系其自行施工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泊思酒店、***消防公司、***因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蒙盾公司对原告所述被告***系蒙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款80420元,经原告核算产生工程款并制作了工程核算单,在被告蒙盾公司收到上述核算单后未在合理期间限内提出质疑及异议的情况下,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80420元,并以8042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泊思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