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异1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白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袁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谷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陕西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友谊公司于2024年4月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华江公司、徐某某,第三人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友谊公司称: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42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由华江公司、徐某某支付其工程款2015779.15元及违约金。后友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泾阳法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华江公司原股东杨某、刘某某、白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均未足额出资,且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申请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11888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杨某、白某某、刘某某均辩称,申请人与华江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其将股权转出之后,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陕西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名陕西思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杨某、刘某某。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分别为960万元、2049年3月27日,240万元、2049年2月27日。2019年8月6日,公司股东刘某某变更为白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9年3月27日。 华江公司2020年11月9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其公司名称由陕西思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增加至11888万元,原股东杨某、白某某将其所持共计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袁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377.6万元、237.76万元、9272.6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3月27日。 华江公司2022年9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显示,袁某某将其所持2377.6万元股权转让给谷某某,王某某将其所持237.76万元股权转让给谷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谷某某、李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615.36万元、9272.6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3月27日。 华江公司2022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显示,谷某某、李某某将其所持共计11888万元股权转让给徐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18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52年12月31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2年12月26日,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21年7月8日,友谊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友谊公司如约完成施工,2022年4月10日,华江公司就应向友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出具付款承诺,明确了欠款总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后华江公司未按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友谊公司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2023年3月13日,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42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江公司、徐某某向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友谊公司于2023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友谊公司为证明第三人未实缴出资,向本院提交了华江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交出资凭证或验资报告等证据,无法证实华江公司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及第三人是否实缴出资。华江公司在变更股东之前,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变更之后,其股东出资期限仍旧未到期,因此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友谊公司以华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证据不充分,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