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秦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3878号 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磨子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268796895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秦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7号省外贸大楼2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8316472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住商南县。 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友谊公司)诉被告西安秦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秦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友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秦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76.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从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追索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1日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安航天市政提升改造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2021年5月21日,经结算确定,原告共计供货总价为947176.98元,被告陆续支付830000元,剩余117176.9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秦硕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及利息需要核实。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西安秦硕公司的合作属公司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西安秦硕公司(需方甲方)与陕西友谊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委托乙方供应沥青混凝土。计划施工日期定为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名称:西安航天市政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合同第四条约定,沥青混凝土数量以乙方磅秤数量记录为准,该过磅单作为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如双方对数量有异议,甲方有权进行抽查,可到第三方磅秤进行公正,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出具结算单,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有效凭证。甲方按计划量的50%货款作为预付款在供货前付给乙方;供料结束后一月内付清所用货款。甲方未按时间要求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于银行贷款的同等利息两倍作为违约金连同应付款项一并支付乙方。同时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友谊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947176.98元。后西安秦硕公司累计向陕西友谊公司付款830000元,陕西友谊公司已足额向西安秦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陕西友谊公司主张剩余款项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另查西安秦硕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76.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从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3144.84元;以94717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4日止为145557.43元;以11717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从2023年7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累计供货金额947176.98元及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2、付款回单。证明被告累计付款830000元;3、被告企业信息、注册档案信息。证明被告西安秦硕公司系被告***投资的一人公司,被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西安秦硕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秦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需核实,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双方未申请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友谊公司与被告西安秦硕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安秦硕公司案涉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价款合计947176.98元并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西安秦硕公司累计付款830000元,未付货款117176.9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发票、付款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西安秦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717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西安秦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西安秦硕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717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2023年7月4日;以11717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自2023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被告西安秦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西安秦硕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秦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秦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717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717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2023年7月4日;以11717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自2023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7.6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秦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