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3民初3914号 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13731.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7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9481.21元,并依此标准支付此后至实际清结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追索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泾河新城茯茶小镇区域道路(二期)工程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并进行铺摊施工,合同对供应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完工后3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施工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4日、2021年5月22日两次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513731.9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1413731.9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以结清。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13731.27元,并以9645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549178.4为基数,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三恒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认可。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区域内铺装沥青混合料材料费4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甲方承建区域沥青混合料铺装完成后30天内付清。”第3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和收款收据,支付结算款前应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2019年5月4日结算单上记载结算款964553.5元、2019年5月20日结算单载明549178.4元,以上合计15137731.9元。现我方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因建设单位给我方付款不到70%,导致我方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我方不存在故意违约情形,有权拒付此工程款的情形。 原告友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泾河新城茯茶小镇区域道路二期工程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1份及工程结算单2张,第二组、客户收付款回单2张、第三组、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费票1张。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竣工验收证书,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被告当庭并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原告友谊公司(乙方)与被告三恒公司(甲方)签订《泾河新城茯茶小镇区域道路(二期)工程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货物范围:就泾河新城茯茶小镇区域道路(二期)工程沥青混凝土供货;二、标的额2.2合同单价:本合同含税包干单价详见合同单价费用清单,暂定合同材料总价,以下单价均含运费及铺摊费,不含路面清扫。其中沥青混合料AC-20,AC-13含13%材料专票,透层油和粘层油含9%工程专票。2.3合同单价费用清单如下:透层油每平方米3.5元(人民币)、AC-20每吨540元(人民币)、粘层油每平方米3元(人民币)、AC-13每吨560元(人民币)。2.4结算方式:合同结算总价=含税包干单价现场实际采购铺装数量;三、付款方式3.1铺装沥青混合料前三日甲乙双方安排专人共同测量施工区域内沥青混合料的用量,甲方向乙方下发用料通知单,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3.2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区域内铺装沥青混合材料费40%,剩余工程款在甲方承建区域沥青混合料铺装完成后30天内付清。3.3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和收款收据,支付结算款前应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施工完毕后;2019年5月4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透层油6611㎡×3.5元/㎡=23138.5元、2.AC-20沥青混凝土797.1吨×540元/吨=430434元、3.粘层油8823㎡×3元/㎡、4.AC-13沥青混凝土865.2吨×560元/吨=484512元,合计964553.5元。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3日,原告友谊公司就案涉道路工程又向被告三恒公司供应沥青混合材料并完成铺设工作;2021年5月22日,原告友谊公司与被告三恒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透层油4700㎡×3.5元/㎡=16450元、2.2021.5.12-2021.5.13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574.54吨×540元/吨=310251元、3.2021.5.12-2021.5.13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397.28吨×560元/吨=222476元,合计549178.4元。 被告三恒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513731.9元均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告友谊公司就本案诉讼对被告三恒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泾河新城茯茶小镇区域道路(二期)工程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案涉材料及铺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9年5月4日进行结算,数额为964553.5元,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就在此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数额为549178.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64553.5-50000-50000+549178.4=1413711.9元,被告对该金额亦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为1413711.9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先履行给付其发票的义务后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主义务,给付相应发票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的主义务不能形成对应的对价,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依据案涉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签订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区域内铺装沥青混合料材料费4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甲方承建区域沥青混合料铺装完成后30天内付清。”现建设单位给付其不到70%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不构成违约的意见。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足额工程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此项辩称无事实依据,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就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未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为分界,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利息。被告应以9645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9145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9145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86455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549178.4为基数,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缴纳**,依法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3711.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45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9145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9145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86455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549178.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64.5元,由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61.5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