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4民初23206号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鲜肉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05弄弘洲食品市场226号103室。
经营者:***,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淝河村大毕庄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盛路1051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良白路149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鲜肉铺与被告上海宏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鸿公司)、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鸿公司、宏鸿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鲜肉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8,446元;2、判令被告宏鸿公司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08,29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5,74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9,22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8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21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宏鸿集团就被告宏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宏鸿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起原告就开始为被告宏鸿公司提供冷鲜猪肉类产品,采用原告先供货,被告宏鸿公司后付款模式。202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鸿公司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宏鸿公司要求供应猪肉类产品,月供应30万到50万货量,账期60天,迟延支付的,原告有权收取延迟付费违约金,按千分之三每天计算。后被告宏鸿公司因生意不好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和被告宏鸿公司确认,被告宏鸿公司于2013年12月欠款108,296元,2024年1月欠款325,742元,2024年2月欠款189,229元,2024年3月欠款28,940元,2024年4月欠款53,878元,2024年5月欠款28,213元,2024年6月欠款30,783元,2024年7月欠款23,365元。至2024年7月31日止,被告宏鸿公司共欠货款788,4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宏鸿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被告宏鸿集团为被告宏鸿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宏鸿集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求。
被告宏鸿公司辩称,1、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材料给被告宏鸿公司进行下单、送货及对账,被告宏鸿公司对本案货物的数量、送货事实及金额无法确认,原告请求的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2、即便被告宏鸿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于2024年1月至6月已支付原告货款673,073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788,446元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鸿集团辩称,其与被告宏鸿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宏鸿公司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向被告宏鸿公司提供冷鲜猪肉等产品。2023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鸿公司(甲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猪肉类产品。乙方在收到甲方订单时应以电话、微信、邮件等或其它甲乙双方认可最佳联络方式和甲方就供应产品品项和数量等进行确认,乙方如有疑惑或某项产品缺货等原因,必须在一个小时与甲方沟通协商,否则视为默认,乙方需按照订单要求提供产品。货款结算为月结60天,乙方在当月送完货品后,应在下月5日前提交相关单据、凭证与甲方财务对帐,对帐无误后,依甲乙双方约定,在结算周期前10天,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结算凭证及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结算货款。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乙方应在履行全部责任后才能要求甲方结算货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周期及结款方式,按时将货款支付至乙方对公帐户,甲方若延迟支付,乙方有权收取甲方延迟付费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2024年8月起,被告宏鸿公司不再向原告订购猪肉类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宏鸿公司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如下:2023年12月108,296元,2024年1月325,742元,2024年2月189,229元,2024年3月28,940元,2024年4月53,878元,2024年5月28,213元,2024年6月30,783元,2024年7月23,365元,合计货款788,446元。因被告宏鸿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宏鸿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成立,现股东为被告宏鸿集团。
上述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宏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宏鸿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鸿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宏鸿公司提供猪肉类产品后,被告宏鸿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价款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宏鸿公司财务于2024年8月1日微信对账显示,被告宏鸿公司财务确认2023年12月至2024年7月发生货款总额为788,446元;原告与被告宏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7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向被告宏鸿公司主张货款788,446元并要求给个说法时,***微信回复“会的、不急、货款公司会处理的、不用担心”,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实际欠款金额应为原告主张的货款788,446元中扣除2024年的付款金额673,073元,也表明被告宏鸿公司承认原告供货金额788,446元。关于被告宏鸿公司2024年付款金额673,073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原告表示与被告宏鸿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被告2024年1月19日付款243,950元系支付2023年9月的货款243,956.91元、2024年2月2日付款50,000元及2月28日付款47,333元系支付2023年10月货款97,333元、2024年5月29日付款100,000元及6月14日付款231,790元系支付2023年11月货款331,791.77元,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宏鸿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宏鸿公司的上述付款金额与其财务提供的2023年9月、10月、11月的对账单金额相当且相互对应,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故被告宏鸿公司要求扣除673,07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788,446元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且60天的付款周期也均已届满,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宏鸿公司关于金额无法确认及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表示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因逾期付款违约金除了弥补守约方利息损失外还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为每日万分之二。庭审中,被告宏鸿集团为证明其与宏鸿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提交了一份利润表,但该利润表系被告宏鸿公司自行制作,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宏鸿集团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宏鸿公司,被告宏鸿集团依法应对被告宏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鲜肉铺价款788,446元。
二、被告上海宏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鲜肉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08,29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5,74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9,22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8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21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宏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4.46元,减半收取5,842.23元,财产保全费4,462.23元,合计诉讼费10,304.46元,由被告上海宏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