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执170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泗水县。
被执行人: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社区良白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郑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20]138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差额60148.7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2165.6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436.76元;4、支付律师费3155.51元;5、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受理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书》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故本院依法扣划133784.58元并将131906.58元划付申请执行人账户,执行费1878元扣缴至深圳市财政局。2020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执行款131906.58元,并向本院申请结案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20]138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应当结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应当解除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20]138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3784.58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薇炜
审判员 叶小丽
审判员 林俊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仕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