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714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良白路149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366173。
法定代表人:郑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义华,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20】173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594元、2020年5月份工资(病假工资)40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加班费97604元(119.5×200%×35H×13个月-已付857×13个月)、(119.5=20800/174H)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800元【20800×11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126元【20800/21.75×200%×10天(2019年+2020年两年未休年休假)】;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非法克扣伙食费、住宿费11141元(857×13);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347.5元【(20800+119.5×200%×35H)×1.5个月】;7、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9年3月25日。
二、工作岗位:人力资源总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一份《宏鸿劳动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宏鸿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宏鸿劳动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构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试用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真实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试用期薪资税后18600元,转正后薪资税后20600元,试用期限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转正起薪日期2019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础工资、考核增减、津贴补贴、加班费、提成奖励及其他构成,其中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月基础工资由底薪2200元及其他16400元构成,共计18600元,另外加班费857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月基础工资由底薪2200元、绩效工资8240元及其他10160元构成,共计20600元,另外还有考核增减、通讯补贴200元、加班费857元、提成奖励及其他。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为106.90元/小时(18600元÷21.75÷8),2019年7月1日之后为118.39元/小时(20600元÷21.75÷8)。
五、原告离职的时间:2020年5月13日。
六、原告离职的原因:2020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克扣其2020年2月、3月工资,违法克扣加班费、伙食费、住宿费,不依法足额购买社保、住房公积金,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为由,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正常上班至2020年4月30日。
七、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病假工资401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两月的基础工资及通讯补贴共计41600元(20800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3月份工资11006元,并支付2020年3月和4月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共计808.6元,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和4月工资共计29785.4元(41600元-11006元-808.6元)。
八、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月工时确认签名表》能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每月周末加班35小时,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857元(2020年4月份除外),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应为:(106.90×200%×35H×3个月-已付857×3个月)+(118.39×200%×35H×10个月-已付857×9个月)=95038元。
九、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处人力资源总监,人事管理及相关的制度建设是其工作职责范畴,原告有义务提醒和督促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有义务向公司提出要求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曾任被告公司人事经理)确认自己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作为被告人力资源总监,在其他员工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而自己却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的失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不得因自己的失职行为反而获益,却让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十、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其休在职期间的年休假,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据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原告年休假为10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被告前工作没有中断,故其连续工作满一年应从2019年3月25日起算,原告关于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原告依法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50天÷365天×10天,不足一天的,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为:1天×(20600元÷21.75)×200%=1894.25元。
十一、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扣除原告食宿费,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食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扣除的食宿费,计算方式为(360元+497元)×10个月=8570元,未超过劳动仲裁认定的8985元,因被告未起诉,本院对劳动仲裁认定的金额予以采纳。
十二、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以“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如下:(20600元+200元+118.39元/小时×35小时×200%)×1.5=43630.95元,原告只诉请33347.5元,未超过其应得金额,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十三、关于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原告上述各项诉请被支持情况,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为:(4016元+29785.4元+95038元+1894.25元+8985元+33347.5元)÷(4016元+30594元+97604元+228800元+19126元+11141元+33347.5元)×5000元=2037.85元。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5月20日。
十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456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979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01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123452.3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克扣的食宿费11141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991.9元;7、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142.5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3045元。
十六、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9785.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92.7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401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15.54元;5、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8985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200元;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和4月工资共计29785.4元、2020年5月工资4016元。
二、被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95038元。
三、被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94.25元。
四、被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返还已扣除的食宿费8985元。
五、被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47.5元。
六、被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37.85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廖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