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23180号
原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良白路149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366173。
法定代表人:郑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倜,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93277274L。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原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鸿公司”)诉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被告偿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一家招标代理公司。2020年8月24日,被告以长沙海关副食品需采购项目在国内公开招标,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采购保证金。此后,原告并没有中标,提出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却迟迟不能如约退还保证金,始终找借口推脱。2020年12月15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参加长沙海关项目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如果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还,经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廖伟祥系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玲系伟佳公司的监事。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岳公(经)立字[2021]1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廖伟祥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1204号拘留证,决定对廖伟祥执行拘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0957号拘留证,决定对何玲执行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岳公(经)捕字[2021]0922号逮捕证,载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何玲执行逮捕。综上所述,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蜜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佳怡
书 记 员 曾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