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5执异16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博优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酒店用品二期第30号楼第2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L1WLT95。
法定代表人:杨树建。
被执行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洪胜路11号厂区五号楼一、二层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DCLM1C。
法定代表人:苏光安。
被申请人: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良白路149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366173。
法定代表人:郑冰。
被申请人: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华威路16号南向电子信息产业园2号楼1楼B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NDMK3X5。
法定代表人:白洁。
本院在执行(2022)桂0105执211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博优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农产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西博优艺建材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农产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判决****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7792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广西博优艺建材有限公司诉****农产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
(2021)桂0105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博优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920元。”该判决生效后,广西博优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桂0105执2119号。
另查明: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档案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农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吴彦认缴出资额为140万元,出资比例70%;陈东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30%,上述股东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前。2020年12月19日,《股东会议决》、《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载明:1.同意变更公司名称,由广西西柚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农产品有限公司;2.同意吴彦转让公司50%的股权(人民币100万元)给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吴彦转让公司20%的股权(人民币40万元)给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陈东转让公司30%的股权(人民币60万元)给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3.同意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即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55年6月28日增加640万元,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55年6月28日增加200万元;4.增加注册资本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比例80%;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20%,上述股东出资时间为2055年6月28日前。两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农产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农产品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广西博优艺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桂0105执2119号案的被执行人,宏鸿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在800万元的范围内,对****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广西博优艺建材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加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2022)桂0105执2119号案的被执行人,广西菜大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对****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广西博优艺建材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苏灵艳
审判员 刘媛媛
审判员 陆佳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覃艳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