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5746号
原告:徐州东和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西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路兴隆城内。
法定代表人:杨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徐州东和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和保温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和保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被告永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和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徐州怡和广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地块开发项目(怡和广场)1B、3B、3C岩棉板保温项目。付款方式为:1.乙方进场后,每个月甲方付乙方工人生活费壹拾万元整。2.甲方在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前打款给乙方,由乙方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3.甲方2019年1月25日付此工程款的90%给乙方。4.全款10%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内付清。施工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10月6日出具《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怡和广场项目外墙外保温及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量决算单》,显示工程总产值1126086.72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徐州怡和广场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主要载明:“李涛施工徐州市怡和广场项目外墙保温(以及材料)工种,总共:114.6万元,已给付90万元,目前还欠24.6万元,2020年7月2日己付2万元,下欠22.6万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下欠金额的25%;2020年8月30日支付下欠金额的25%;2020年9月30日支付下欠金额的25%;2020年10月30日支付下欠金额的25%;欠款人:蒋才根(并加盖被告永川建设公司公章)2020年7月6日”。后被告一直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川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226000元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按16%开具发票,原告与蒋才根结算金额为1126086元,原告应根据该金额开票,但原告仅开具50万元金额的发票,尚欠74万余元未开具发票。被告公司为了做账对74万余元开据了发票,花费税金118400元。即使如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数额,扣除税金剩余工程款仅为107600元。第二,为确定原告与蒋才根决算工程款数额的准确性,必须要追加蒋才根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东和保温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川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徐州怡和广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川建设公司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地块开发项目(怡和广场)1B、3B、3C岩棉板保温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东和保温公司,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格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其在合同中约定了分项价格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要求”中约定:1.乙方进场后,每个月甲方付乙方工人生活费壹拾万元整。2.甲方在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前打款给乙方,由乙方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3.甲方2019年1月25日付此工程款的90%给乙方。4.余款10%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永川建设公司签署公章,蒋才根签字;乙方落款处有东和保温公司签署公章,李涛签字。
后原告东和保温公司组织工人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署《怡和广场项目外墙外保温及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量决算单》,载明:涉案工程外墙外保温部位工程产值721637.7元,地下室顶板保温部位工程产值404449.02元,工程总产值1126086.72元。李涛在“结算人”处签字,蒋才根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徐州怡和广场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涛施工徐州市怡和广场项目外墙保温(人工及材料)工种,总共114.6万元,已给付90万元,目前还欠24.6万元,2020年7月2日己付2万元,下欠22.6万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下欠金额的25%;2020年8月30日支付下欠金额的25%;2020年9月30日支付下欠金额的25%;2020年10月30日支付下欠金额的25%。该协议“欠款人”处有蒋才根签名,并加盖永川建设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称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中多出的2万元系“甲方做屋面的时候用的乙方的材料款,签订支付协议时一起加进去的”。后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产生本案诉争。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蒋才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徐州新云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云城养康街工程开发项目发包给蒋才根,发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税。第八条约定:承包期限自该工程开工至该工程尾款全部收回止,在本合同期满时乙方均需办理审计、结算和移交相关手续,并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负责,确保与甲方结清所有账目;第十五条11款约定:在承包期间如何因乙方原因造成法律上归责于甲方的法律责任,乙方应及时协调解决,否则,因此造成甲方信誉和经济等一切损失,乙方应无条件负全责。第十三条3.1款约定:乙方以“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包括:施工队伍选定、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成本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及机械设备调度、管理等。所有合同均须报甲方备案,由甲方进行统一编号、存档;3.2款约定未经甲方单独的明确书面授权,乙方不得对外以“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名义签署买卖、借款、施工等经济合同(协议),不得从事对外投资、担保等为甲方设置债务、责任的行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需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需负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州怡和广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量决算单、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2.6万元,被告永川建设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及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永川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但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非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还辩称其与蒋才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蒋才根挂靠被告进行施工,故申请追加蒋才根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蒋才根作为永川建设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徐州怡和广场施工合同》、《徐州怡和广场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合同及协议上均加盖了被告永川建设公司公章,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永川建设公司。被告永川建设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其与蒋才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故蒋才根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被告追加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支付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东和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万元并赔偿损失(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元,由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银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