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句商初字第765号
原告句容市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杨塘岗村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章建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空港枢纽经济区钟萃路4号。
原告句容市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通公司)诉被告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诚业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诚业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器元件,被告通过向原告下订单并传真订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承揽加工后按要求向被告发货。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有1213903.52元货款尚未给付。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3903.52元并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诚业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南京业基电气有限公司多次通过传真的形式向原告订购绝缘子、触头盒等电器元件。后原告依约供应了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器元件。2014年8月28日,南京业基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债务转让确认函,确认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资源均重组至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由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继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及企业各项经营资质等资源,经营模式保持不变。南京业基电气有限公司、宇诚业基公司均在债务转让确认函上盖章。2015年4月,宇诚业基公司亦通过传真的形式向原告订购传感器、套管等电器元件。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7月24日,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反映账面应付账款数1213903.5元,与你公司应收账面数1213903.5元核对相符。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给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3903.5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13903.5元及利息(以本金713903.5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470元、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债务转让确认函、采购清单、订货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元件,未能按约付款,其拖欠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理应立即给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价款713903.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13903.5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由被告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