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91民初3312号
原告: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683233XH,住所地在海安县开发区通榆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郭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各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宇诚业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元,由原告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