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和县铁山镇大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725民初659号 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江滨路66号滨江新天地0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政和县铁山镇大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铁山镇大红村源头。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政和县铁山镇大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