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8313号
原告:佛山市***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洲村南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285696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文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云山大道东下石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9154061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文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司支付货款677501**原告,并付利息(以677501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1.28%计算);2.被告***司支付律师费8000**原告;3.被告***对被告***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司定作广州终端管制中心管制楼(广州白云机场)工程外墙铝单板,被告***司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支付预付款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就铝单板的规格、单价、表面处理要求、单价调整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第二批次货物送货前,被告***司需将第一批次货款结清(含期票30天),以此类推;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在被告***司未付清结算款前,原告有权暂停供货,直至被告***司支付完每批结算款后再可供货。原告依约交付各批次铝单板,但被告***司却多次提供无法兑付的支票。2021年1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司共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209707.26元铝单板,被告***司已支付了货款232206.26元,尚欠原告货款977501元。被告******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少于30万元,余下的货款在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司任意一期逾期付款的,则以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8%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因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司承担。被告***自愿为被告***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司于2021年2月1日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余下的67750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允所请。
***司、***辩称,1.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应在本案确定金额。在付款承诺书中因为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所以需要最终确定收货金额或洽谈金额,而不应该将还未发货的款项也算进金额中。2.对付款承诺书中预付款10万元约定的是暂不抵扣货款,该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本案进入诉讼阶段,该10万元预付款应转为货款进行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司(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定作广州终端管制中心管制楼(广州白云机场)工程外墙铝单板,合同中就铝单板的规格、数量、单价、表面处理要求、备注、单价调整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单价为228元/㎡,合同金额暂定798000元整。该单价含税、含运费。二、结算方式:1.本产品为2.5㎜铝单板,表面为氟碳喷涂,产品面积暂定为3500㎡,以上产品按矩形展开面积计算,最终结算面积按出厂实际供货产品矩形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1.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后,需方向供方支付100000元预付款;此款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由需方支付给供方,否则供货期限顺延,签订合同起计超出七日还没打预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2、每批图纸成型需有需方人员签名确认,支付预付款后供方开始生产;产品完成后,供方送至工地后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名确认;第二批次货物送货前,需方需将第一批次货款结清(含期票30天),以此类推;最后一批(零散补板不含)需支付完所有货款后送货;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在需方未付清结算款前,供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需方支付完每批结算款后再可供货。四、运输方式及费用:1.超过200平方米由供方运输到工地,卸货由需方负责;不够200平方米由需方安排运输,所产生费用由需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1月19日,***公司依约向***司定作案涉铝单板。
202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11月19日,***司共向***公司订购了价值1209707.26元铝单板(其中已交付的铝单板价值为1198245.7元,因***司未依约付款导致已生产未交付的铝单板价值为11461.56元)。***司已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货款232206.26元。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因***司将继续订货,故预付款暂不抵扣货款,***司尚欠***公司货款977501元。******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货款不少于30万元,余下的货款在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如***司任意一期逾期付款的,则以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8%向***公司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公司因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司承担。***自愿为***司的上述债务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签订《付款承诺书》后,***司于2021年2月1日通过案外人向***公司支付了300000元。
庭审中,***司明确不会继续订货,***公司同意预付款100000元抵扣货款。***司明确最后一批货不要了。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粤0114民初8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司、***的存款685501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公司、***司自愿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于***司订货金额1209707.26元、已送货金额1198245.7元,未交付的货物金额11461.56元以及***司已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司欠付***公司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及最后一批货物如何处理。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21年1月19日,***公司、***司以签订《付款承诺书》的方式,对双方交易情况进行对账,并确认***司欠款金额为977501元,后***司于2021年2月1日支付300000元,且双方同意将预付款100000元抵扣欠款,故***司欠付***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77501元(977501元-300000元-100000元)。***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司欠款的利息应以577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28%的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司抗辩利息标准过高,***公司称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公司的主张有理,本院对***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至于***公司未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首先,该货物系根据***司的要求定作,且双方已确认“因***司未依约付款导致已生产未交付的铝单板价值为11461.56元”,***公司未能向***司交付的原因系***司造成,根据案涉合同及双方《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司应先向***公司付清欠款,***公司后向***司交付该批货物。其次,***司在庭审中明确“最后一批货不要了”,但因该批货物已经生产且系特定物,***公司不同意退货,故***司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款项。最后,***司付款后,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有权要求***公司向其交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批货物面积不足200平方米(11461.56元/228元=50.27),应由***司自行安排运输,运费由***司负担。
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根据案涉《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应由***司负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因***自愿对***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公司要求***对***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文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7501元,同时,被告广州市文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取回案涉价值11461.56元的铝单板;
二、被告广州市文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以577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2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文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广州市文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保全费3948元,由原告佛山市***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广州市文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罗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