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贵溪市志光镇古城村流沙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邓某、饶某、沈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3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饶某、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饶某对上诉人龚某的1,014,1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以1,014,1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0日结算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为同期LPR的1.5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饶某作为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甲公司”)在鹰潭市xx区xx镇电气化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审被告***、邓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鹰潭市xx区xx镇的电器化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原审被告***、邓某二人承建,实行内部承包,承包单价866元,建筑面积55264.15平方米。2021年10月1日,原审被告邓某与上诉人龚某签订《余江区厂房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一标段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龚某,工程单价为7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5065平方米,工程总价3,854,550元。后上诉人龚某按合同约定承建上述消防工程,经验收,消防工程质量为合格,消防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邓某一直未付清上诉人龚某的工程款。2024年6月10日,原审被告邓某与上诉人龚某进行结算,确认欠上诉人龚某工程款1,403,500元。因有389,400元农民工工资已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邓某之间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中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还剩1,014,100元工程款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将鹰潭市xx区xx镇电气化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邓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即上诉人龚某)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沈阳某有限公司不需要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沈阳某甲公司与原审被告***、邓某之间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的相对性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沈阳某甲公司与原审被告***、邓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鹰潭市xx区xx镇的电器化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标段(9.10.11.12.13.14#厂房)发包给原审被告***、邓某二人承建,实行内部承包。而原审被告***、邓某二人并非是沈阳某甲公司的内部员工,所谓的内部承包完全是虚假的,旨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另外***、邓某二人是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以,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无效的合同来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沈阳某甲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沈阳某甲公司是案涉鹰潭市xx区xx镇的电气化产业园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其将案涉项目一标段通过饶某发包给原审被告***、邓某,邓某又将案涉项目一标段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是案涉项目一标段的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直到本案一审结束,被上诉人沈阳某甲公司与***、邓某都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而邓某在一审庭审时讲被上诉人还欠其工程款600余万元。而被上诉人沈阳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不欠***、邓某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若被上诉人沈阳某甲公司付完上诉人工程款后,发现有超付的可向******三、被上诉人饶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甲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饶某也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四、违约金计算有误,应当从2024年6月10日结算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标准为同期LPR(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饶某、沈阳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余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的事实查明,与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饶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龚某提出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合同判决与一审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性,认定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这个事实不容否认,一审中龚某也是认可的。一审是根据事实判决的,若上诉人龚某说沈阳某有限公司与邓某***之间合同无效,龚某与邓某的合同也是无效的,龚某如何主张工程款。最高院对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无效合同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是根据相关解释做出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603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龚某、邓某、饶某、沈阳某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余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4)赣0603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派人参与工程施工的管理,享受工程利润,其虽未在与被上诉人龚某的分包合同中签字,但其参与了该合同签订及工程结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邓某同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然上诉人仅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后因鹰潭某工程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更未从案涉项目中获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外,其他材料均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与汪某乙、邓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的相对性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及邓某并非是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且上诉人及邓某是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龚某提供的其他材料均与上诉人无关且无法证明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并从中获利,因此原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并无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并享受案涉工程的利润缺乏依据,以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更是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龚某的答辩意见是:1、***应当和邓某共同对龚某龚某审庭审已经调查清楚,案涉工程1标段是邓某和***两人承包的,其中***还向沈阳某有限公司缴纳了10万元的质保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一直在工地,但是他委托了管理人员和邓某一起对工地进行管理。施工过程中各班组的协议和结算***都参与了并且也是得到***同意的。所以***是1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有责任和邓某对上诉人的工程承担支付责任;2、我们同意***要求沈阳某甲公司和饶某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邓某的答辩意见是:工地一直是我和***两人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上有我们俩人的签字,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龚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014,100元,并按照5%的年利率从2024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被告沈沈阳某有限公司承接了鹰潭市余江区电气产业园的建设项目,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饶某(实际上是挂靠沈阳某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被告饶某将该项目的一标段(余江区xx镇)内部分包给了被告***、邓某。2021年10月1日,被告邓某将该一标段的9-14#厂房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了原告龚某,合同总价款3,854,550元,消防工程完工后,被告邓某一直未付清原告方的工程款,理由是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和被告饶某、***拖欠他的工程款。2024年6月10日,被告邓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方工程款1,403,500元。此前,原告与74名农民工向余江县劳动监察局投诉四被告,经余江区人社局、余江区人民检察院、余江区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协调下,确认四被告欠全体施工人员劳务工资1,428,980元,并于2024年6月4日形成行政调解协议,这当中就包括欠原告方农民工的工资389,400元。目前该协议正在履行中。除去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原告方农民工工资389,400元,被告还欠原告方消防工程款1,014,1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答辩称,欠工程款金额没问题,与原告核对过。
被告***辩称,与本人无关,被告***未参与原告所起诉的建设项目,也没有在结算书等材料上签字,当事人对这件事情毫无所知。
被告饶某、沈阳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饶某是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饶某、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饶某、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无依据。就案涉工程,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邓某、***订了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然双方最后没有结算,但是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未拖欠被告邓某、***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饶某、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被告饶某作为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在鹰潭市xx区xx镇电气化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邓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鹰潭市余江区黄溪镇的电器化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标段(9.10.11.12.13.14#厂房)发包给被告***、邓某二人承建,实行内部承包,承包单价866元,建筑面积55,264.15平方米。2021年10月1日,被告邓某与原告龚某签订《余江区厂房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一标段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龚某,工程单价为70元每平方米龚某面积55,065平方米,工程总价3,854,550元。后原告龚某合同约定承建上述消防工程,经验收,消防工程质量为合格,消防工程完工后,被告邓某一直未付清原告龚某工程款。2024年6月10日,被告邓某与原告龚某行结算,确认欠原告龚某程款1,403,500元。2024年6月4日,原告龚某其手下员工74人与被告邓某、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行政调解协议》。现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付清,原告龚某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三、是否有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数额是多少。
一、四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邓某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龚某其与龚某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邓某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当中,经庭审调查可知***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派人参与工程施工的管理,享受工程利润,其虽未在与龚某分包合同中签字,但其参与了该合同签订及工程结算,***和邓某同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饶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代表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沈阳某有限公司将鹰潭市xx区xx镇电气化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了邓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沈阳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沈阳某有限公司不需要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二、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经核实,原告龚某被告邓某结算,尚欠工程款1,403,500元,原告自认其中389,400元已经在《行政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14,100元。
三、是否有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数额是多少。原告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邓某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确认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1,01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付工程款1,014,100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014,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1月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6.9元,减半收取计6,963.45元,保全费5000,共计11,963.4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邓某提交了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和结算。
***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以前没有见过龚某2、***我认识,***不在我手上做事,其余还有几人不认识。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饶某和沈阳某有限公司及***是否应承担对龚某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派人参与工程施工的管理,享受工程利润,其虽未在与原告龚某分包合同中签字,但其参与了该合同签订及工程结算,且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和邓某同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向龚某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沈阳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沈阳某有限公司系从鹰潭某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本案的发包人为鹰潭某有限公司而非沈阳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和邓某。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沈阳某有限公司均不需要对龚某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饶某系沈阳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3.8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13,926.9元,由上诉人***负担13,9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