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5599号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6682.48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1000元(以309228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之日,每日按照0.15‰比例计算违约金;以3516682.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差价款855231.7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2129.99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1000元(以309228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之日,每日按照0.15‰比例计算违约金;以3516682.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实施异地改造搬迁项目。原告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EPG-BQ-01-2018-081),工程名称:某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绿化国际工程建设工程-转化厂房装饰工程(简称“转化厂房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内墙工程,地面、墙面装饰工程,吊顶工程,厂房门窗工程,踢脚工程等。2019年10月30日,转化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被告。转化厂房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4146682.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630000元,拖欠工程尾款3516682.4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EPG-BQ-01-2018-08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第一款、第16.2.2条(17)项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结算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应付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价格*97%-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每天按照0.15‰比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完成结算之日。3092282.01元(14058920.73*97%-10630000)为基数,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原材料价格快速上涨,致使原材料实际价格与投标时原材料价格发生巨额差价855231.73元。按照相关规定,该部分差价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不满足付款条件。首先,根据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1条竣工结算申请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提交“工程结算书二份”,因原告单方违约,未向被告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致使被告业务部门无法向内部审计部门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而导致该工程无法完成定案,致使本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不满足付款条件。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让利87761.75元,并同意在工程结算后直接减掉让利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因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无法扣除该让利款,最终结算价格无法确定,故不满足付款条件。二、工程价款确定后,原告应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相关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期限履行、赔偿损失等。”其次,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3条第三款“承包人须在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前开具并交付与发包人核准后的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相关工程款”。据此,案涉合同对原告不出具发票,被告有付款对抗的权利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前,应先核准原告报审的结算价款,同时原告应先履行足额开具发票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也未履行在先的开票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根据本案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3条第三款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承包人提交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工程计量总额的80%,但不超过合同中标价的80%。”本案中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其他款项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此尚未达成付款条件。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材料差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等的总和,且这个综合单价在合同签订后是固定不变的,除非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否则不会因材料价格的变化而调整。原被告双方已在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以审计定案为结算依据。其次,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3条价格调整的约定“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供案涉工程中哪些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相关证据(例如:采购单、发票,采购单位和地点等),及被告同意调整价格的审批单,就其主张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根据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五款明确约定“在工程结算价格最终确定前,发包人不会向承包人支付任何结算款项,如因造价结算事宜发生纠纷诉讼,工程结算价格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付款期限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为准,在此之前不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本涉案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此约定视为原告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五、原告存在逾期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根据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原告仅于2019年11月22日提交部分结算资料,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12)“承包人未按期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每延期一天,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初左右,原告中标被告的“某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转化厂房装饰工程”项目。 2018年9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EPG-BQ-01-2018-081),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转化厂房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工程内容:内墙工程,地面、墙面装饰工程,吊顶工程,厂房门窗工程,踢脚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3397761.75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1.1.2.4监理人:辽宁某有限公司。2.发包人。2.2发包人代表:姓名:曹某。职务:工程师。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工程变更及工程量的确认;与承包人配合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进行检查。4.监理人。4.1监理人的一般规定。关于监理人的监理权限:行使监理合同中授予的权限,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与施工方案。4.2监理***姓名:李总某总监理工程师。10.4变更估价。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变化,由此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以下方式确定: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执行辽宁17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材料费执行当期市场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按政策执行(不采用计日工价格)。新增单价按下浮5%执行。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正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2)材料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基准价格(开标前28天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刊的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值在±7%以内的,不做调整。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2预付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中标价款(扣除暂列金)的20%作为预付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3)其他价格形式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按照第12.3.6项约定的时间按月向发包人提交,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向承包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每月计量工作完成后此月月末之前按照月计量结果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不超过合同中标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承包人提交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工程师计量总额的80%,但不超过合同中标价的80%。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结清。承包人须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并交付与发包人核准后的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相关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发包人不承担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电汇30%,银行承兑汇票70%。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招投标文件一份(包含投标报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全套竣工图纸一套、变更审批单/变更确认单一份、工程结算书二份、规费证一份、工程结算电子版(广联达及Excel表格)一份、以上全部资料的电子版一套。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45天之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以竣工付款申请单经发包人审批合格之日起,三至六个月之内支付。在工程结算价格最终确定前,发包人不会向承包人支付任何结算款项,如因造价结算事宜发生纠纷诉讼,工程结算价格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付款期限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为准,在此之前不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6.违约。16.2承包人违约。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2)承包人未按期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每延期一天,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约人民币贰仟元整。(16)发包人工程结算超出约定期限的,从应当完成结算之日起,以应付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价格*97%-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每天按照0.15‰比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完成结算之日。发包人工程结算工作超出约定期限22个工作日的,视为发包人接受承包人的结算申请,但因争议事项无法磋商一致而搁置的结算情况除外。 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EPG-BQ-01-2018-081)基础上让利87761.75元,在工程结算后直接减掉让利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4日开始进场施工。 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EPG-BQ-01-2018-081)中未履行部分,在原不含税金额不变的基础上,工程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 原告施工案涉装饰工程过程中,被告代表曹某以签证形式对增量工程予以确认,其中部分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部分签证单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2019年4月16日,被告代表曹某和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中对楼面做法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30日,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项目名称:某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转化厂房装饰工程。建设单位: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工期: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5月30日。实际工期: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程合同额:13397761.75元。合同编号:NEPG-BQ-01-2018-081及补充协议。验收内容:内墙工程,地面、墙面装饰工程,吊顶工程,厂房门窗工程,踢脚工程等。验收结果:合格。原告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其项目经理贾某亦在该栏加盖名章。案涉合同约定的被告代表曹某在项目单位栏签名。监理人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相关单位栏加盖项目部章,***亦在该栏签名。 2022年5月13日,原告制作报审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及结算书汇总表,并于当日交给被告。原告就案涉装饰工程申报结算金额为14058920.73元,移交资料为:1.中标通知书1份/1页,电子版及纸质版;2.合同1份/163页,电子版及纸质版;3.招标文件1份,电子版及纸质版;4.投标文件1份,电子版及纸质版;5.竣工验收单1份/1页,电子版及纸质版;6.全套竣工图纸1份,电子版及纸质版;7.竣工图电子版1份,电子版及纸质版;8.全套签证、变更1份/42页,电子版及纸质版;9.工程结算书一套,电子版及纸质版;10.工程结算电子版(广联达及Excel)1份,电子版及纸质版;11.规费证1份,电子版及纸质版;12.补充协议及让利协议2份,电子版及纸质版;13.全部材料电子文档1份,电子版。声明:1.结算资料一次性接收,结算金额不允许补增。请施工单位认真核对报审资料的完整性,如有漏报,责任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3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移交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未与原告办理结算。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某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转化厂房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沈阳建联鉴字[2025]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鉴定造价金额为11380598.18元,其中确定性金额为9730450.28元,不确定性金额为1650147.9元。不确定性意见(1650147.9元)分析说明:(1)图纸差异(含税金额1051493.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图纸不认可部分,该部分均为隐蔽工程,现场已无法确认,因此列为不确定性意见。(2)外墙面变形缝、屋面变形缝(含税金额50320.41元):通过现场踏勘确认外墙面变形缝、屋面变形缝已施工完成。但被告主张该部分非原告施工内容。鉴定机构无法确认是否由原告施工,因此列为不确定性意见。(3)签证单与招标文件矛盾(含税金额:39516.86元):本项目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中约定脚手架费用不做调整。由于此部分有监理及被告确认的现场签证,因此列为不确定性意见。(4)幕墙堵缝(含税金额38890.4元):现场签证单(20181121)中仅表明玻璃幕墙缝隙封堵。原告主张玻璃幕墙及泄爆窗缝隙均做封堵。此部分无法通过现场踏勘确认,因此列为不确定性意见。(5)签证内容与原清单内容争议(含税金额80996.23元):现场签证单(20190416)中补充图纸中缺少的楼面做法。原告主张按签证内容增加清单中未单独列项的做法。但由于原图纸及清单不统一,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投标报价是否包含环氧稀胶料、铜箔费用或摊销在其他费用中,因此列为不确定性意见。(6)签证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含税金额270411.72元)监理盖章签字不齐全的现场签证单,列为不确定性意见。(7)设备基础做法(含税金额206280.83元):被告主张在原合同清单中设备基础已单独列项“设备基础涂料(做法:专用腻子修补,面层同地面)”,此项已包含防静电聚氨酯面层做法,故在地面做法中应扣除设备基础面积。原告主张清单中“设备基础涂料(做法:专用腻子修补,面层同地面)”项内容为腻子修补,聚脲涂料,应额外增加防静电聚氨酯面层做法。但由于原图纸及清单不统一,且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楚,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因此列为不确定性意见。(8)让利费用(含税金额87761.7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让利补充协议,现原告主张此补充协议无效,不应扣除。被告主张扣除。因此列为不确定性意见。其他说明:本工程电费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次鉴定结果已扣除电费。 因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申请复议,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工程造价鉴定复议申请”的回复》,就复议内容进行回复:1、泄爆板墙后面的墙抹灰的工程价款。回复:鉴定意见书中已依据签证单的范围已计取泄爆板后面的砖墙抹灰。2、底台、导墙等模板的工程价款。回复:原合同投标清单中有底台、导墙混凝土清单项,无相关模板清单项。且招标文件中明确“该部分按预制构件进行安装,由承包单位自拟方案,费用视为包含在综合单价或总价中”。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未额外计取底台、导墙模板费用。3、人工费调整。回复:鉴定意见书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进行调整。合同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由此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以下方式确定: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执行辽宁17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材料费执行当期市场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按政策执行(不采用计日工价格)。新增单价按下浮5%执行”。4、材料差价调整。回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方式“材料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基准价格(开标前28天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刊的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值在±7%以内的,不做调整。”,且施工期材料价格与基准价格的幅度在±7%以内,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未对材料的价款进行调整。5、鉴定报告遗漏内容。回复:签证单(20181014)和签证单(20181105)原告并未通过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且签证单(20181014)的工程名称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土建施工-第二标段”,签证单(20181105)的工程名称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第二标段”。鉴定机构无法确认两项签证是否是本项目“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转化厂房装饰工程”的施工内容,现计算出造价金额供法官裁判。鉴定造价金额为11762129.99元,其中原鉴定造价金额为11380598.18元,增加签证单的鉴定造价金额为381531.81元。 被告请求对案涉装饰工程产生的水电费予以确认,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转化厂房装饰工程水电费明细表》,依据《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按照计价定额分析出的水电总量乘以系数1.1计算的水电费如下:确定性意见:水费含税金额:4532.77元、电费含税金额:66289.36元;不确定性意见:水费含税金额:673.2元(图纸差异604.24元,外墙面变形缝、屋面变形缝0元,签证单与招标文件矛盾0元,幕墙堵缝0.77元,签证内容与原清单内容争议0元、签证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49.97元、设备基础做法18.22元)、电费含税金额:2542.12元;异议补充的签证单:水费含税金额:892.75元、电费含税金额:2834.76元;合计:水费含税金额:6098.72元、电费含税金额:71666.24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最初提交给被告的移交清单中的竣工图纸与招投标文件、现场实际工程情况不一致,其系将被告交给原告的施工图当做竣工图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32129.9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承包人提交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工程师计量总额的80%,但不超过合同中标价的80%。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结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将报审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及结算书汇总表交给被告。现二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鉴定结果确定性金额,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泄爆板墙后面的墙抹灰的工程价款,底台、导墙等模板的工程价款,人工费调整,材料差价调整提出复议。鉴定机构已对原告提出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鉴定结果确定性金额9730450.28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复议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鉴定结果不确定金额,1.图纸差异,被告虽对原告提供图纸中的隐蔽工程部分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案涉装饰工程是由原告一家施工,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隐蔽工程,故对该部分金额为1051493.2元的隐蔽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予以认定。2.外墙面变形缝、屋面变形缝,经鉴定机构现场踏勘,此部分施工确已完成,被告主张该部分并非原告施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其认可案涉装饰工程是由原告一家施工,故对该部分金额为50320.41元的墙面变形缝、屋面变形缝系由原告施工予以认定。3.签证单与招标文件矛盾,被告主张该部分脚手架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应予扣除。虽然此部分脚手架拆除施工有监理及被告确认的现场签证,但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中约定,施工脚手架、垂直运输等措施自行考虑,不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该部分金额为39516.86元的脚手架工程量增量费用不予认定。4.幕墙堵缝,该部分鉴定机构无法通过现场踏勘确认是否施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泄爆窗缝隙封堵,故对原告主张其施工了该部分金额为38890.4元的泄爆窗缝隙封堵不予认定。5.签证内容与原清单内容争议,虽图纸中缺少楼面做法,但在2019年4月16日的签证单中明确了做法,并经被告代表***字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对该部分金额为80996.23元系由原告施工的增量工程予以认定。6.签证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该部分签证单虽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但均有被告代表***曹某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曹某的授权范围包括工程变更及工程量的确认,故对该部分金额为270411.72元的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予以认定。7.设备基础做法,被告主张在原合同清单中设备基础已单独列项“设备基础涂料(做法:专用腻子修补,面层同地面)”,此项已包含防静电聚氨酯面层做法,故在地面做法中应扣除设备基础面积。原告主张清单中“设备基础涂料(做法:专用腻子修补,面层同地面)”项内容为腻子修补,聚脲涂料,应额外增加防静电聚氨酯面层做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施工习惯,如防静电聚氨酯面层做法为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应以现场签证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防静电聚氨酯面层做法为额外增加工程量,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为206280.83元的防静电聚氨酯面层做法为增量工程不予认定。8.让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故该份《补充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该部分金额为87761.75元的让利费用不应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再次,关于原告在复议中补充鉴定的两份签证单,被告主张该两份签证单所涉及工程属于土建工程,与装饰工程无关,不应将该部分计算在转化厂房装饰工程内。原告主张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签证单,且该部分施工发生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属于被告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增加和调整,所以应算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本院认为,该两份签证单虽工程名称表述与案涉工程准确名称略有差异,但施工内容均为案涉工程,且两份签证单均有被告代表曹爱曹某签字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对该部分金额为381531.81元的增量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予以认定。最后,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水电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对电费由被告支付没有异议,电费已在鉴定结果中予以扣除,不再重复扣除。根据鉴定机构计算,案涉工程共计产生水费6098.72元,扣除未认定由原告施工部分产生的水费18.99元(幕墙堵缝0.77元+防静电聚氨酯面层做法18.22元=18.99元),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产生水费6079.73元(6098.72元-18.99元=6079.73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供水,其系自己打井取水施工,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471362.17元(确定性意见9730450.28元+隐蔽工程1051493.2元+外墙面变形缝、屋面变形缝50320.41元+楼面做法80996.23元+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签证单270411.72元+补充鉴定381531.81元-水费6079.73元=11559123.92元)。 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3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9123.92元(11559123.92元-10630000元=929123.92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309228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之日,每日按照0.15‰比例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约定,发包人工程结算超出约定期限的,从应当完成结算之日起,以应付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价格*97%-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每天按照0.15‰比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完成结算之日。原告虽于2022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交《报审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及结算书汇总表,但其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最初提交给被告的移交清单中的竣工图纸与招投标文件、现场实际工程情况不一致,当时原告是将被告交给其的施工图当做竣工图交给了被告。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发现该问题后,原告对已提交的竣工图进行了完善,以符合现场实际情况。故被告结算超出约定期限系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3516682.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3条约定,在工程结算价格最终确定前,发包人不会向承包人支付任何结算款项,如因造价结算事宜发生纠纷诉讼,工程结算价格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付款期限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为准,在此之前不产生逾期付款利息。第14.2条约定,承包人须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并交付与发包人核准后的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相关工程款。案涉工程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有误致使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算。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向被告提交的报审工程结算资料存在错报、漏报情况,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未结算部分工程款系由于原告原因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差价款855231.7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材料差价问题,原告已在复议申请中提出,鉴定机构也已对未在鉴定结果中对材料差价进行调整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929123.92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9元,由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