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释(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号楼2352室。
法定代表人:里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幸,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圣释(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释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圣释生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直接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圣释生物公司与***签订的《确认书》无效,并据此判决圣释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书面的《确认书》,***在《确认书》中确认如下:双方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有任何纠纷,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社保纠纷或其他争议,***在《确认书》第五条中承诺,自愿放弃对圣释生物公司的其他一切主张与请求以及其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可能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如有)。首先,圣释生物公司与***签订的《确认书》属于《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确认书》属于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认定“离职确认中载明的关于***放弃一切权利和主张的内容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应当视为无效”,继而判决圣释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确认书》中确认与圣释生物公司不存在劳动争议、社保纠纷或其他争议,并承诺其自愿放弃对圣释生物公司的其他一切主张与请求以及其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可能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如有)的内容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承担其在《确认书》中本人承诺处签名行为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其无权要求圣释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圣释生物公司与***签订的《确认书》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亦认可《确认书》的真实性,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所以应当认定《确认书》有效。
***答辩称:虽然字是***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原因代理人也清楚,因为***如果不签字就不会发放工资给***,只想通过这个事情还一个清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圣释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010元(15505元/月×2);二、判令圣释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1010元(15505元/月×2);三、诉讼费由圣释生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圣释生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湘雅医院门诊二楼或产房。2020年8月27日,圣释生物公司微信工作群中由其他工作人员上传了***为湘雅医院员工解答保险业务方面相关问题的视频和图片。当日,圣释生物公司以***利用公司平台优势谋取私利,严重违反公司竞职竞业规定为由对***做出开除处理决定,并要求第二天办理工作交接。***于2020年8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并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离职原因系协商离职。当日,***与圣释生物公司签署了离职确认书,确认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需在离职后遵守保密约定,另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自愿放弃对圣释生物公司的一切主张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可能享有的一切权利。
另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505元。在入职圣释生物公司前,***为平安人寿保险推销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圣释生物公司以视频中***在上班期间解答保险业务方面问题,涉嫌利用公司平台优势谋取私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签署的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性质为协商离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圣释生物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圣释生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1010元,对此圣释生物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签署的离职确认书中已明确,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且不存在争议,且***已自愿放弃向公司的一切主张和权利。经查,虽***与圣释生物公司签署了离职确认书,载明***自愿放弃对圣释生物公司的一切主张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可能享有的一切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离职确认中载明的关于***放弃一切权利和主张的内容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应当视为无效。现***主张圣释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圣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后已进行经济补偿,故依照***的工作年限,圣释生物公司应向***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即3101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圣释生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3101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释生物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3101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圣释生物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后***予以同意并签订了离职申请表,其上载明离职性质为协商离职。据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圣释生物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结合***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水平,经济补偿数额应为31010元(15505元/月×2年)。圣释生物公司上诉主张***在《离职确认书》中已承诺自愿放弃对圣释生物公司的一切主张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可能享有的一切权利,故不应再获得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圣释生物公司与***共同签署的《离职确认书》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劳动合同,其中载明***放弃对圣释生物公司的一切主张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可能享有的一切权利,该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约定,圣释生物公司不能因该无效约定免除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圣释生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向***支付经济补偿31010元。
综上所述,圣释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圣释(北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