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3民初1577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达油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A座409-4,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0号院北京文化创意大厦B座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9598990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润达油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6805.45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9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堂兄弟关系。2017年11月,***找到原告,称被告正在筹备上市,资金短缺,急需运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并表示尽快归还。原告遂向同学借得资金,并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润达油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0号院北京文化创意大厦B座504室,故被告认为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被告就管辖权异议申请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JP-16042-AM20200912)。该合同显示“甲方、出租房:北京奥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北京润达油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甲方特此同意将坐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0号院的北京文化创意大厦3号楼5层504室出租给乙方;交付日系指2020年10月10日,租赁期系指自交付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0号院北京文化创意大厦B座504室。因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顺义区。故,本院对于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润达油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 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