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9民初366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34室。
法定代表人: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国,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主管。
被告:北京凯盛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政府办公楼208室-205。
法定代表人:孙起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付军,北京凯盛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北京凯盛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国、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82.19元,包括误工费5770.12元、服务津贴3000元、半年奖3000元、年终奖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7日)。事实和理由:***系北京市门头沟×小区×号楼×单元(简称×单元)×号房屋业主。2018年1月11日5时10分左右,***在×单元四层乘坐电梯下楼,在乘坐过程中,电梯由四层急速下坠至三层,电梯门未打开,***拨打电梯内应急电话约十分钟无人接听,后***拨打119急救。消防人员与物业公司人员电话联系并到达现场将***救出,***收到严重惊吓、全身颤抖抽搐,并由120急救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医嘱,***继续休假三周。上述事故给***造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电梯公司作为电梯使用管护、维护者,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物业服务,有管理维护电梯的职责,相关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事故并有效监控,系事故的间接及次要原因,亦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基于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2018年1月11日5时10分左右,物业公司值守人员接到有人拨打电梯对讲电话,两次接听后均无人说话,经查看中控系统,发现原告被困,物业公司立即通知电梯公司相关人员,随后接到第三次电话仍无人说话,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赶至事故现场。到现场后,电梯公司维修人员已经将电梯门打开,***已出电梯。经查,电梯是在正常运行过程中突然停运,未急速下降。因物业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电梯公司负责电梯日常养护,且物业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电梯公司并采取措施,已履行了职责,原告各项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同物业公司意见。电梯公司受物业公司委托从事涉案电梯养护,与***并无直接关系。电梯停运系因主控电脑死机,系电脑自由的防护系统开启所致,重启后即恢复正常。电梯公司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后两分钟即到达现场解救被困人员,已经符合国家标准,进行了及时救助,此外,电梯公司均按照规定定时对电梯进行了养护,我公司对原告损失并无责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单元×号业主,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对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涉案事故发生时,×单元电梯的使用单位为物业公司,电梯公司系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电梯公司具备相应电梯安装、维修许可证。
2018年1月11日5时10分左右,***在×单元四层乘坐电梯下行过程中,电梯在接近三层时停运。***曾使用电梯内应急电话拨号求救,并拨打119急救电话。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消防支队永定中队(简称永定中队)出具证明载明:其接到指挥中心调派后即赶往现场并电话通知物业公司,当日5时34分,永定中队到达现场,发现电梯门已被打开。根据事故电梯内视频显示,***被困约21分钟后,电梯门被打开。事故电梯系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打开电梯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亦到现场处理事故。后经***要求,物业公司拨打120并将***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临床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等,并建议急诊收住骨外科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无手术,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专科治疗相关疾病,如对预后有更高要求,可去上级医院就诊,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9日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复查,医师均建议休息一周。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部分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双方确认***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七日的伙食费。***在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任职。关于电梯停运的原因,二被告确认系因电梯主控电脑死机造成,电梯主控电脑由电梯公司管理控制。
在审理中,***为证实其误工费,提供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2018年1月-6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8年1月-6月工资单,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载明:***在公司销售部门任职,2018年1月11日至2月14日休病假期间,公司向其发放病假工资,因病休假员工未能完成相应销售业务,公司未向其发放相应奖金,其在病休假期间误工损失合计6089.15元;经向该公司经手人核实,其表示上述误工损失包括2月份少发的工资395.15元及1月、2月月度奖金5694元。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工资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无法证明减少工资与涉案事故相关,对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表示不同意赔偿。经释明,***表示1月、2月的误工费仍主张5770.12元。
***为证实其服务津贴、半年奖及年终奖损失,提供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发放2017年年终奖的通知及关于发放2017年度青啤销售服务津贴的通知、关于发放2017年员工半年绩效考核奖金的通知、员工休假信息报表打印件、自助查询单及自行制作明细,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上述维护保养记录显示物业公司及电梯公司2018年1月4日进行维保确认签字,电梯检验报告显示2017年3月7日涉案电梯检验合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委托电梯公司进行事故电梯的保养维护,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保养维护责任人,应及时发现和排除电梯安全隐患,保障电梯正常运行。依据查明事实,因电梯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电梯在运行过程中非正常停运,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电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单位,选用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对事故电梯办理定期检验手续并进行了定期的自行检查及留存记录,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依据***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及***住院病案材料、医嘱等可以确认因涉案事故***在病休假期间产生误工损失,***要求赔偿误工费为577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住院,双方确认***自行支付7日伙食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服务津贴、半年奖及年终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凯盛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57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凯盛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晓敏
书 记 员 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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