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7058号
原告:广东顺德诚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二期E0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9373819C。
法定代表人:游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梨,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会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大洲水闸鱼塘大堤边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08WD9B。
法定代表人:黄炼明。
原告广东顺德诚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会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顺德诚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会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厨房设备购销安装款143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厨房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所有工作量。截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尾款14337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安装工程款143374元及利息没有意见,但辩称目前暂无资金归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2.《厨房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原件1份、对账单原件1份。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炼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了《厨房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厨房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所有工作量,但截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37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顺德诚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会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公司厨房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374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会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顺德诚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应以拖欠的工程款14337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3.74元(原告广东顺德诚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会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会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欠款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