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

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高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102民初653号 原告: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 原告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1485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的房屋(商铺)经营干洗店,房屋面积30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年租金为19800元,租赁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度被告继续租赁案涉商铺经营干洗店,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被告承租原告上述商铺使用后,因资金紧张一直拖延未向原告缴纳2024年度房屋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尚欠的租金未果,因此成诉。 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年租金为19800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前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未缴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介绍信》1张,拟证明原告前往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调取高某长达两年未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1份,拟证明202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高某仍使用房屋至2024年10月1日,高某将钥匙交给马某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交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2022年及2023年租费的事实。 被告高某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9日,原告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高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位于解放路8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月租金55元/㎡,年租金19800元。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三条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签订合同时当月交清壹年度房租,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账号: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建行定西分行营业室)。第四条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取暖费和物业管理费。第五条租赁房屋的用途:丽梅干洗店。第九条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壹个月以上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 庭审中,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认可高某已向其缴清2022年及2023年的租金,高某于2024年10月1日将案涉房屋钥匙交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可,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介绍信》、《证明》、《交款凭证》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全面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与高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已如约将租赁房屋交付高某使用,高某应按约定向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虽已到期,高某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且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合同即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仍执行原租金标准。因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月租金55元/㎡,年租金19800元,租赁费用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时当月交清壹年度房租,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又因高某已实际续租至2024年9月30日,但截至本案诉讼时仍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金14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威远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40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高消费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和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