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

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02民初3968号 原告: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54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22幢2**806-8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南32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4598元。2、判令被告赔偿诉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交通费)1130.2元。共计2572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4598元。2、判令被告赔偿诉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交通费)1130.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33728.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摊铺机、双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各一台。2019年10月31日,在甘肃安达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海石湾七号沥青路面施工项目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机械出现故障,造成沥青路面质量不合格,原告进行返工,产生材料、人工及机械等费用17940元。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在中国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中园区纬二十三路沥青施工项目中,被告的机械操作员不服从现场指挥野蛮施工,损坏道路两侧路缘石203块。原告进行修补和更换,产生材料费及人工费665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2019年10月30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 2、2021年6月16日,(2021)甘1102民初2995号《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 3、2021年7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 以上第1份证据至第3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租赁合同对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明确规定的事实。即,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被告)派3名操作员”。第九条约定:“甲方负责租赁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维修”。“甲方负责为乙方(原告)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甲方操作人员应服从乙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等。还证明原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机械设备租赁费的事实。 4、2019年10月28日,《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书》1份。 5、2019年12月17日,《情况说明》1份。 6、2020年1月12日,《甘肃安达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 7、2019年11月1日,《入库单(N01443293)》1份。 8、《甘肃文昌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2份。 9、2019年11月1日,《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据(N00000046)》1张。 以上第4份证据至第9份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甘肃安达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海石湾七号路沥青路面施工项目的事实。同时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出现故障,造成沥青路面质量不合格,原告返工后产生材料、人工及机械等费用17940元的事实。 10、2010年11月8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1份。 11、2019年12月26日,《情况说明》1份。 12、2020年1月24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榆中园区纬二十三路新建工程项目证明》1份。 13、《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据(N00000050)》1份。 14、2019年12月26日,《收款收据(N01567103)》1份。 以上第10份证据至第14份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榆中园区纬二十三路新建工程项目,由于被告机械操作人员不服从原告的现场指挥造成施工道路两侧路缘石损坏,造成损失6658元的事实。 15、《甘肃文昌工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 1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 17、《委托代理合同》1份。 18、《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1份。 19、《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 20、《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份。 21、《中国石油加油清单》1张。 以上第15份证据至第21份证据证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高速通行费110.2元及油费1020元损失,共计9130元的事实。 22、《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缴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在(2021)甘1102民初299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法院不支持后,原告当天立案起诉本案的事实。 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同时,对租赁的设备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因被告驾驶人员不熟悉机械设备造成其工期延误而形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原告所诉请被告的机械设备驾驶人员不服从现场指挥给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直至被告将所有租赁设备撤离原告施工现场之后,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提出其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造成其损失的两种情形。并且本案被告在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尚欠租金12000元时,本案原告也没有提出该事实,更未曾提出反诉。且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在租赁期间,由乙方(原告)负责机械安全,若造成现场施工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2019年10月30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机械设备安全由乙方(原告)负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1880-3L摊铺机、“***”203-4双钢轮压路机及“**”XP303胶轮压路机各一台(含车辆驾驶人员)用于其承建的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工程项目。约定,“租金分别为4500元/日、1500元/日和1000元/日。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超过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由乙方(原告)负责机械设备安全。若造成现场施工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并对租金结算、付款期限及方式、设备续租及违约等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1年6月,原告以“被告驾驶人员不听从指挥等事由致违约造成损失33728.2元”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本案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本案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21)甘1102民初2995号《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前向本案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机械设备租赁费12000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部分证据和被告举出的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对方举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出(2021)甘1102民初2995号《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甘肃文昌工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缴费通知单》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以“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是原告向被告进行说明,而不是原告向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安达昌公司进行说明。原告将有些情况给发包方(八冶公司)进行说明,而不是发包方向原告进行说明,所证明的事项不符合事实情况。”等理由提出异议。首先,被告驾驶人员驾驶的机械出现故障,影响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以及损坏道路路缘石时,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反映并协商处理方式。至本案庭审阶段,被告以不知道对抗原告的陈述。同时,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反映并要求处理的证据。其次,原告举出单据无印章,系非税票据。且该费用的支出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确系被告本次行为所致。另,原告举出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甘肃文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