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566号
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南关东路城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养护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发展部部长。
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公路局。住所地定。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668574.28元,并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及机械设备进驻被告中标的发包人为第三人的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项目工地进行劳务作业。2018年10月,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补签《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GSWY-2018-G22PD-SG。约定原告为该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工程范围见工程任务单,拟定工程量造价为5139529元,质量为合格,工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工程完工,劳务报酬以劳务人工费、自采材料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为主构成,付款方式为根据本协议所附工程任务单为核算依据,分三期给付……。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亦于2018年11月通过验收。2019年12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含代垫的商砼款及质保金150000元)4571650元,尚欠工程款668574.28元(含增加的劳务工程量价款)未给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欲以单方结算出具的结算单强令原告确认,有悖于公平原则,亦与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工程价款,并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可由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劳务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按照工程任务单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结算,且在协议后附的任务单上也注明:本任务单为单价核定表,上表中数量为设计工程数量、为暂时估数,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在签订协议时对工程量肯定有最基本的判断和认知,不会简单的将估算数当做最后结算数。在施工中,在每一阶段工程完工后,双方相关负责人均在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相应工程量和金额,相比协议后附表的预估数,工程项目有增有减,被告最后结算总工程造价也是基于各阶段的结算单,严格按照协议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且暂估价不等于工程实际造价,暂估价不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还存在与实际工程造价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拟定工程量造价为5139529元”,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且于2018年11月通过验收,故工程实际造价早已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各阶段的结算单上已经签字确认。另外,因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依法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无效。依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非“依照”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参照”结算的基础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果以其他方式作为计量基础,则终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公路局陈述称,2018年5月11日,被告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取得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的施工资格,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包合同书”,该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交工验收,合同价款21856676元,施工中,部分工程核实变更增加费用927029元,截止2018年12月29日,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2783705元,扣除质保金693510元,其余工程款第三人已全部支付与被告,不拖欠工程款,而第三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1日,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G22青兰高速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定西公路管理局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包合同书》,约定了施工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后附有工程量清单。2018年5月15日,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协议范围:G22青兰高速公路平定段(定西段)水毁修复工程(二期)(详见工程任务单);质量要求标准:合格;协议期限:2018年5月15日至该工程完工;劳务费用的支付以劳务人工费、自采材料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为主;施工进度:要求按照附表(工程任务单)中规定工期完成;付款方式:本工程的劳务酬金以协议所附工程任务单为核算依据,部分项目根据工程变化情况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作适当调整,工程费用结算按60%、30%、10%比例结算,即:(1)、施工期间经甲方中间检查验收,质量指标达到要求标准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核算支付给乙方作为进度款。(2)、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质量达到要求标准后,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核算支付给乙方作为交工费……(3)、工程经甲方验收交工后,预留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用于质量保证期间工程缺陷修复,质保期满后,尚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其他协议事项”中约定:按照工程任务单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后所附5张工程任务单(经费核算表)中分别确定:干沟河桥单项工程合计349652元;**驿桥单项工程合计1843684元;***单项工程合计105438元;**上川桥单项工程合计2840755元,总计5139529元。核算单下面注明:本任务单为单价核算表,数量为设计工程数量,为暂估数,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含工料机、含税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分别结算如下:干沟河大桥K1745-100合计221108元;***K1758-200合计39911元;**驿大桥K1754-300合计775884元;**上川大桥K1759-700合计520627元,总计1557530元,扣除用项目部钢筋即会宁县金宏源建材有限公司643840元,实际结算原告913690元。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分别结算如下:干沟河大桥K1745-100合计21183元;**驿大桥K1754-300合计745746元;***K1758-200合计19112元;**上川大桥K1759-700合计2128046元,总计2914087元,两次结算总计4471617元。实际结算金额与工程任务单差额分别为:干沟河大桥减少107361元;**驿大桥减少322054元;***减少(扣除外增加工程量结算)减少46415元,**上川大桥(扣除清单外增加工程量及加上甲供土工膜材料费)减少98211.9元,合计574041.9元。根据被告的计算,两次结算工程款分别为1557530元、2914087元,第三次结算(保险未赔付,公司补贴装载机费用)100060元,总计结算4571677元,差额567852元。原告称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含代垫的商砼款及质保金150000元)4571650元,因工程劳务费纠纷,原告遂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1份及工程任务单5页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确认并同意合同价款513万余元;照片打印件12张以证明增加修建拦水坝的增量3.6万元客观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增量工程10.3万元的报告书底稿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增量工程报告。被告认为合同第13条及附件均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并不是按固定价格进行结算,附件为设计工程量;照片反映的是**上川桥工程任务单中16.17.18项目工程中修筑、开挖汽车便道和养护便道及拦水坝的机械费;增量工程报告是提供了,但与照片结合说明没有增项。
被告提供了《劳务合作协议》1份、工程结算单29页,工程结算对照表、部分签证涉及的价款说明、工人工资结算表、《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票21张、【2018】12号文件、微信汇编1份等,拟证明被告的结算有合同依据,结算款项已经支付,相关争议款项的处理有约定。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款结算,因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能被动签字,依法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但现在被告做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不同意其所说的据实结算;工程结算单是原告在施工中上报给被告的工程量记录,相当于施工日志,不能排除被告将部分工程单没有向法庭如实提交,造成工程量减少,工程款只能按照固定价款计算;工程结算对照表是被告单方面的认定和主张,恰好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照表的分项均进行了百分比的扣减,大致五十多万元;签证及价款说明是也是被告的单方解释,不属于客观存在的证据;工人工资结算表与本案无关;劳务施工作业协议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水灾,双方协商对第三方赔偿装载机,不在工程款内;文件和微信与本案无关;认可发票证明的被告支付原告采购材料的价款。第三人以原、被告的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第三人提供了中标通知、***包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高养【2018】110号文件、交工验收报告、被告的证明各1份,付款凭证30页,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21856676元,变更工程增加费用927029元,第三人已经付被告22090195元,下扣质保金69351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原、被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中标通知、***包合同证明本案工程价款是固定价款,证明发生了水毁的事实,原告主张的32000元的修筑拦水坝属实,原告主张赔偿装载机的费用在价款之外。被告为了加强安全管理,承诺给予原告72000元安全员的工资。
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有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上约定“劳务费用的支付以劳务人工费、自采材料费、机械费、小型机具使用费为主”,且在合同中附有工程任务单,任务单中确定了工程量、单价及价款;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工程的劳务酬金以协议所附工程任务单为核算依据,部分项目根据工程变化情况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作适当调整”。同时又在“其他协议事项”中约定:“按照工程任务单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结算”、在工程任务核算单下面又注明“本任务单为单价核算表,数量为设计工程数量,为暂估数,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含工料机、含税价格)”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造成了双方的工程价款争议。因本案的劳务施工协议,是基于被告通过招投标而与建设方即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而签订,故涉案合同的劳务工程款必然不会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价款,双方在工程任务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的结合构成了工程款的数额,该数额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利益和风险评估,现在被告将工程量与单价剥离,以实际施工量结合单价进行结算,导致原告的预期利益落空,风险扩大,应对风险的能力降低,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小企业及所涉农民工的利益,造成实际干活的人拿不到工程价款,拿到工程价款的人并不实际干活,且极易造成施工方偷工减料,消极施工,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依法保护建筑工人权益,具有“黑白合同”的性质,被告在同一个合同中既确定了固定价款,同时又约定按双方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结算,导致一个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因格式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为了重视弱者权利保护与注重各方利益平衡相统一,本案合同价款的结算应按合同所附工程任务单中确定的数额计算,而按此结算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如果被告在建设方中取得的工程款少于给付与原告的工程款,必然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现在被告对此没有提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包合同书后也附有“工程量清单”,确定了工程价款,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所附列表,涉及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虽有个别减少,但整体增加的工程费用较大,在此情况下,被告低于合同所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实际上将原告应得的利益归于自己,造成原告亏损,自己得利。被告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利用优势地位,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约定,掌控了原告所得工程款的决定权,其既可以工程任务单支付工程款,又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5139529元的工程,实际结算4571650元,差额567879元,将占10%以上的工程款据为已有,被告实际上利用工程转包谋取利益。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没有形成核验结果,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此事实,故其主张的10.3万余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人仅就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对此原告称可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67879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43元,由被告负担4450元,原告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