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

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02民初2993号 原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南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户籍住址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8号房屋(商铺)经营“润峰茶行”,房屋面积26㎡,年租金20280元,租赁期限1年(被告一直租赁上述商铺使用至2021年3月15日,因事不再租赁而腾房搬离,欠两个多月租费),同时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是签订合同时交清1年的房租以及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时,除应即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每日支付未交租金5%的滞纳金。被告承租原告上述商铺使用后,却因资金紧张一直拖延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截止原告起诉,扣除疫情免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尚欠租金未果。 ***辩称:被告租赁的房屋原是定西公路总段的。当时承租时,被告向定西公路总段交纳了押金。后来不知道何原因,房屋变成了原告的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拖欠租赁费,但原告应当退还押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8号的案涉门面房(商铺)1间原系定西公路总段资产,被告***自2002年即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2017年原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案涉房屋划拨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即与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3月19日,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6㎡,月租金65元/㎡,年租金13520元,租赁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交清了约定年租金。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继续使用,2021年3月10日***交还租赁房屋。后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索要2021年租费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承租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出租人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要求承租人支付实际租赁费。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天数未超过***实际使用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押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未涉及押金,双方均认可押金由定西公路总段收取,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定西公路总段向其划拨案涉房屋时未移交***押金,故对***主张的押金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380元(65元/㎡·月×26㎡×60天÷30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