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威远路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2民初110号 原告:**,男,1983年4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男,1975年3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7509091689,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南3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甘1122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甘11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程序严重违法,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65500元;2.被告威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经被告***担保,给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供应砂石料,由于之前原告与被告***有合作关系,而与被告***、***均不认识,且被告***信用好并口头承诺钱要不上有他做保证,有了被告***的保证,原告才放心地给被告***和***的工地供料,该工地位于××县)。原告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供料,直至2018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剩欠原告砂石料款135500元,运费110000元,共计2455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当时算账时被告***也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以为签的保证人也没有在意,后仔细一看,签的是鉴证人。被告***承诺与被告***算好账后给原告支付款项,2020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80000元,剩余165500元未付。后原告得知,该工程系陇西县交通局发包,被告威远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与***系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认为四被告拒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份***以公司名义从威远公司处承包了位于**乡崖坪村的道路硬化工程一公里,同年6月左右,***以公司名义从威远公司处承包了位于**乡阳屲村的道路硬化工程3.5公里。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又转包给他的亲戚倾彦彦,倾彦彦又转包给***,施工期间,***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仅收取每公里2.2万元的管理费,前期***将工程款支付给***,后期知道实际施工人后,也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的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正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其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然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但该8万元系***给***垫付的,属于***预支的工程款,不能具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辩称,2017年下半年,***给我说2018年他将会接到一个路面硬化的工程,我以前修过路,有经验,且认识的人多,他希望将工程转包给我,当时我也没有答应,他就说给他介绍个人。2018年4月,***从威远公司处承包了**镇崖坪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当时他说是1公里的路,我觉得工程太小,不愿意接手,他让我找个人,我就将我的亲戚倾彦彦介绍给了***,***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倾彦彦,后来倾彦彦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后来***又从威远公司承包了**乡阳屲社的道路硬化工程,因为之前***承包的工程,***也比较满意,他就提出让我给***打电话,将该工程继续转包给***,每公里包工包料40万元,另外加收每公里2.2万元的管理费。我给***打电话后,他表示同意,我就说让他们两个协商,他们两个的经济纠纷,我不参与。***接手该工程后,需要购买沙石料,就自己找了**的砂场,**砂场的合伙人***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在修路,需要砂石。我说修路的事实,工程是从***处转包的,但是**与***商量供货事宜的时候,我不在,供货事宜是**与***二人商量的。我的意见是我仅是见证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威远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拟证明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给原告书写欠条,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欠条复印件及拟证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由个人出资、个人承担责任的事实的企业信息打印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欠条和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能够反映出原告与***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代表公司,并非个人承担责任。2.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复印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施工期间的欠款明细复印件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硬化路支付***工程款清单复印件、**硬化路***工程款明细复印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20)甘1122民初4456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1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转账凭证,拟证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已经进行了结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413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垫付的141950元,被告***应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多垫付的款项66426.29元。原告认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施工期间的欠款明细中载明的80000元不是垫付,而是***支付的货款,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认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转账凭证只是***通过其账户向***转付,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欠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5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单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砂石料款及运费应当由谁支付;被告威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供应砂石料,***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威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即被告***),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与***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威远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签名处载明为鉴证人,现原告主张***为担保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6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珍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余丽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