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2民初2537号
原告:倾彦斌,男,1969年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
陇西县福星镇川儿村旧才社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7509091689,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南321
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倾彦斌、***与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费83535.37元;2、依法判令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前半年,被告***、***将其分包的的位××县硬化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包工包料(除水泥、白灰外)。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载明尚欠二原告承包款83535.37元,经催要,三被告拒不付款,因此成诉。
被告***辩称:从诉讼主体来看,本案原告将***列为
被告存在主体错误,本案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从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的**乡崖坪村道路硬化工程口头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倾彦斌,倾彦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实际雇佣工人干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起诉被告***。在被告***承包工程后,甘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启荣起初不知道被告***分包工程的情况,在施工期间,被告***累计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714263.35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已包含倾彦斌劳务费,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未与被告***一起分包**乡崖坪村道路硬化工程,也未给二原告转包回该项工程,答辩人只是出于给亲戚朋友帮忙,将***的工程介绍给了原告倾彦斌。在工程结算时,也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帮忙算账,未从事任何实质性工作。二原告向我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威远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在2018年9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全部费用已经付清。本案中,威远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协议,。且二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本公司不知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念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本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8日,被告***。
***在书写为**乡崖坪存道路硬化结算清单(倾彦彦工程队)上签字。
另查明,该**乡崖坪村道路硬化工程由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将工程劳
务分包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9月9日,被告***向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结算单据,确认所有工程量已核实无误,费用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件、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以及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的责任主体。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判断,结合被告***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来看,应认定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二原告。案涉工程经结算及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以及劳务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抗辩称自己系*****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系职务行为,结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转账往来,应认定被告***行使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另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抗辩称出于给亲戚朋友帮忙,将***的工程介绍给了原告倾彦斌。在工程结算时,也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帮忙算账,未从事任何实质性工作。结合结算单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转账往来,本院对***的抗辩不予采纳,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还主张由被告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倾彦斌、***工程价款83535.37元。
二、驳回原告倾彦斌、***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