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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21民初3174号 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原宁夏某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宁夏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宁夏某某甲(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宁夏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1421.92元,逾期付款利息319097.64元(算至2022年6月15日),共计2480519.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将其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某某工程发包给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原宁夏某某乙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厂区路面硬化、围墙、站房主体及装饰装修、设备基础、罩棚基础、排水部门、采暖部门、消防部门及电气部分,工程价款374万元,同时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依据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签发的工程变更签证,参照合同已有类似工程价格或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计价标准进行价格调整;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核完毕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三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建设,期间工程经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多次设计变更调整,最终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经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核算为1413421.92元,加之合同原定的3740000元工程价款,本案合同总价款共计5153421.92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992000元,剩余2161421.92元经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未予支付。 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公司已分期支付了299.2万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变更合同价款内容和诉求金额并无实质证据证明。二、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款项1413421.92元,属于合同产生实质性变更,变更内容须经双方共同确认方可生效。三、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回填土应按照投标价65元/立方米计算,土方量按双方确认的设计量进行计算。四、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所报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严重失实,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本公司才停止支付工程款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宁夏某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更名为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中标平罗县某某工程,2018年2月6日,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厂区路面硬化、围墙、站房主体及装饰装修、设备基础、罩棚基础、排水部门、采暖部门、消防部门及电气部分,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工程合同价款374万元(包干价);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可参照合同类似的单价进行调整,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按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发布的价格信息,依据工程变更签证,经双方确认后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核完毕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房屋及混凝土场地工程质量质保期3年,房屋及坡土面防水等质量质保期5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经保修验收合格并签发保修合格证书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除支付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外,还应按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经设计单位同意,工程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并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合同工程款299.2万元,后双方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协商一致,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再未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平罗县某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确定性意见为189427.79元,推断性意见为769116.76元。 上述事实由采信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施工合同》1份、设计变更联系单原件16张、变更通知单3张、意见反馈单3张、竣工验收记录3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含工程质量保修书)、设计变更联系单原件1份(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平罗县某某函》1份、照片6张在卷佐证。 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复印件1张、平罗县城市规划站整改通知文件复印件1份(含请示说明1份)、协议1份(含收条1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740000元,经鉴定合同外增量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89427.79元,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29427.79元,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92000元,工程保修金196471.39元(3929427.79元×5%)的返还条件尚不成立,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956.4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17元(按活期存款年利率0.35%以740956.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算至2022年6月15日),对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740956.4元、逾期付款利息9617元,合计750573.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4元,由原告宁夏某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8582元,由被告宁夏某某丙有限公司负担8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