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3111号
原告:宁夏星海隆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宁夏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3年7月20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宁夏星海隆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2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星海隆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