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宁0522行初10号
原告:宁夏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实习),宁夏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某2,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虎某某,宁夏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马某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宁夏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25年6月9日在海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工伤赔偿已达成协议,海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海劳仲字[2025]80号仲裁调解书,本案已实质化解。原告宁夏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现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