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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望远镇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1731号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4年1月19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撤诉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