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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马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1984号 原告:白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马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1、宁夏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马某1、被告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96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1日ll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拉乘客到东扩小区下车后,车辆在停放时,被告马某1驾驶的正在施工的压路机将原告车辆碰坏,后经核实被告马某1称其受被告宁夏某公司雇佣,从事工程施工。后原告支付维修费5965元,且涉案车辆维修花费近10天时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经原告多次沟通,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1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是原告车辆碰到了我车上,不是我把她车碰了,我车上装了防撞设置,有障碍物在三米内就自动停止了;2.我受公司雇佣,没有义务赔偿。 被告宁夏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马某1不存在雇佣关系,东扩小区院内道路由宁夏施某公司、中某公司、现宁夏某公司(原宁夏某公司)共同承担,马某1所驾驶的压路机是由我公司向出租人***租赁所有压路机械,我公司和被告马某1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照片11张,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摆放施工标志及没有拉警戒线、没有摆放锥形筒、没有安全员,小区是放行的事实;2.照片5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害情况的事实;3.发票、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军利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维修费的事实。被告马某1质证意见:上述证据1.2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拍的。证据3原告的大灯损坏、引擎盖子起来了,防冻液没有淌,其他都是好的。被告宁夏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属实,跟我方没有关系,证据3没有意见,当时受损情况被告马某1清楚。被告马某1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涉案事故处于施工期间,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实;2.照片12张,证明不是我车碰原告车,而是原告将我车碰了,施工期间封闭管理,是规定时间在规定地点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实。二大队如果出证据的时候应当给我们双方出证据,不会给被告单方出证据。被告宁夏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维修车辆的相关花费情况,但不能证明赔偿权利义务主体系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马某1提供的证据,被告宁夏某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1日ll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拉乘客到××区,与正在施工的被告马某1驾驶的压路机相撞,造成原告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报警,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该队以“出警至现场,东扩小区在施工期间已通知封闭施工,禁止外来车辆驶入,事故发生时处于施工期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已告知110重新指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告宁夏某公司承包的标段范围内,被告马某1受雇于***驾驶该压路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965元。 另查明,宁夏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变更为被告宁夏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马某1驾驶的压路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碰撞,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1抗辩与他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夏某公司抗辩案涉压路机并不是其公司所有,与被告马某1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1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财产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马某1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案涉压路机是宁夏某公司所有或与被告马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宁夏某公司与马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宁夏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追加马某1的雇主为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