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3号现代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4501334B。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莒县岳石路北侧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F52NT2H。 主要负责人:***,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圣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LW28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莒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圣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原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向圣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7946.4元(争议标的额304815.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原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水务莒县分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与投资主体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99055.39万元。此前经核算,圣原劳务公司工程款为1031497.4元。因此,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仅欠付工程款37946.4元。而圣原劳务公司一审过程中主张其单方核算金额为182733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一审中,经莒县人民法院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日大洋工程咨鉴字2023第号》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336312.99元,与工程实际总造价仍有很大差别。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为实施和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所需的...,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可以看出,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无需向圣原劳务公司支付鉴定报告中所列的规费64050.41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9856.42元)、税金28535.26元项目。因此,即便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计算,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也只需支付1336312.99-64050.41-28535.26-993551=250176.32元。 圣原劳务公司辩称,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进行的司法评估合法有效,判决结果正确。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未对法院组织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只是抗辩其和案外人即工程投资主体之间自行结算的工程价款比鉴定的价款底,该结算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据此推翻司法鉴定结论。因此一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正确。 圣原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共同给付圣原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8337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由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原劳务公司和水务莒县分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圣原劳务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莒县坏河治理工程中部分景观及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约计200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根据双方确定的有效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合同达成后圣原劳务公司组织施工队伍并投资入场施工,并全部完成了施工合同任务。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分数次给付圣原劳务公司工程款99355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圣原劳务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莒县坏河铺装、绿化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出具《莒县坏河铺装、绿化工程造价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336312.99元,圣原劳务公司向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0元。圣原劳务公司在审理中主张2018年因水灾损毁部分苗木,圣原劳务公司进行重复施工、在栽植的费用为69635元。 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2日,水务莒县分公司系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变更名称为城投集团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圣原劳务公司和水务莒县分公司的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后,圣原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水务莒县分公司应当向圣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造价,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336312.99元,扣除水务莒县分公司已付工程款993551元,水务莒县分公司尚须支付342761.99元。圣原劳务公司主张的重复施工、栽植的费用为69635元,因水务莒县分公司不予认可,圣原劳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圣原劳务公司为诉讼的合理支出,其申请鉴定的目的是确定工程价款,属于圣原劳务公司举证范围,但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圣原劳务公司与水务莒县分公司不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存在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必要,鉴定费26000元由圣原劳务公司与水务莒县分公司平均分担为宜。圣原劳务公司要求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负担其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圣原劳务公司要求的利息,圣原劳务公司和水务莒县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根据双方确定的有效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但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尚不明确,圣原劳务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该工程款的利息自2023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向双方出示鉴定意见书之日起计算。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水务莒县分公司作为城投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城投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圣原劳务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水务莒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圣原劳务公司工程款342761.99元及利息(利息以342761.9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在水务莒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城投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圣原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6000元,由圣原劳务公司负担13000元,水务莒县分公司、城投集团公司负担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138元,减半收取计6069元(已减半收取),由圣原劳务公司负担2848元,水务莒县分公司、城投集团公司负担322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经圣原劳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评估为1336312.99元。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主张该评估金额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水务莒县分公司与圣原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确认的相应证据,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反驳评估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336312.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涉案《绿化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规费和税金,对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关于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规费和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投集团公司、水务莒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上诉人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