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121财保105号
申请人:日照市学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绿舟南路国际海港城C区A座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N1AGT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千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富阳路与滨州路交汇处西100米恒昌建筑办公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9MA3M15W2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23号现代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450133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日照市学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日照千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000元。申请人日照市学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日照千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的银行存款200000元,账号:8101********保全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城区支行的银行存款280000元,账号:×××63,保全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292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学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或依被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提示:
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案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被保全人缴纳足额保证金后,可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