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26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益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益阳大厦3-1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贺来,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XXX号院内的车间出租给被上诉人,用于其专利技术石油管道的研究生产。双方就厂房使用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最终结算价为50万元。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后拒不支付租金,上诉人就应支付租金问题与之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租金即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显然不合理。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中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扣留的原告专用机械设备7台,具体价值7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7台设备具体包括:X15×30D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SLCF-X1540F2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自制数控多刀铣床两台、自制数控多孔钻床一台、自制数控挤缝机一台、自制数控磨缝机床一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贺来作为合同乙方(专利技术拥有人),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关于石油割缝筛管产业化项目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约定:为稳妥做好此项目,经双方商议,采取两步走的形式。第一阶段:1.乙方投资组建天津雅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东丽经济开发区,甲方为其有偿(费用双方商议决定,待乙方盈利后开始支付)提供经营场所,以供乙方独立开展生产经营。2.甲方依靠乙方的专利技术,为其加工割缝筛管专用设备的部分零部件,乙方以双方认可的成本加微利价格付费给甲方。3.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生产需求操作工的数量,有选择地雇用甲方推荐的操作工(待乙方盈利后支付给甲方)。
2011年6月14日,天津中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杨贺来为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15日,中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组建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樊兆强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通知载明: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并,组建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原告购买X15×30D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SLCF-X1540F2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原告又自行购买并组装5台设备,包括数控多刀铣床2台、数控多孔钻床1台、数控挤缝机1台、数控磨缝机1台,以及附属设备,包括外圆除锈工装、内控清渣工装、无缝钢管、板材、型材等。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将上述7台机器设备及附属配件进驻到被告的机加工车间内,进行石油割缝筛管加工生产。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上述机器设备至今仍放置在被告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XXX号院内的机加工车间内。
2020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杨贺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你反映“天佳公司和你于2011年3月份达成石油割缝筛管项目合作意向,目前天佳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扣押其各类专用机械设备,现要求天佳公司返还其机械设备”的问题,经调查,天佳公司对你反映的事项内容不予认可,你从2011年至2015年使用天佳公司的车间厂房进行石油割缝筛管加工生产,天佳公司给你派数名工人进行务工,期间你只支付天佳公司10万元费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和天佳公司一再让步,由你支付50万元后,机械设备可以拆走,你一直不同意。鉴于天佳公司的经济损失,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一、支付天佳公司50万元后,你所属专用机械设备可以拆走。二、天佳公司扣押1台激光专用设备(价值50万元或以上),限时付款后可拆走该激光专用设备。三、如以上两条都不接受,可以采取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机器设备。
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1年3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27-43号决定书,决定受理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整,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买案涉机器设备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机器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现原、被告合作关系已经终止,案涉机器仍在被告机加工车间内,被告拒不返还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中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XXX号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机加工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具体包括:X15×30D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SLCF-X1540F2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数控多刀铣床2台、数控多孔钻床1台、数控挤缝机1台、数控磨缝机1台,以及上述机器的附属设备。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案涉机器设备的合同、发票凭证、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杨贺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以及案涉机器设备现存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因被上诉人欠付其租金等费用而不返还案涉机器设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机器设备的理由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案涉机器设备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欣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26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益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益阳大厦3-1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贺来,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XXX号院内的车间出租给被上诉人,用于其专利技术石油管道的研究生产。双方就厂房使用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最终结算价为50万元。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后拒不支付租金,上诉人就应支付租金问题与之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租金即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显然不合理。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中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扣留的原告专用机械设备7台,具体价值7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7台设备具体包括:X15×30D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SLCF-X1540F2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自制数控多刀铣床两台、自制数控多孔钻床一台、自制数控挤缝机一台、自制数控磨缝机床一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贺来作为合同乙方(专利技术拥有人),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关于石油割缝筛管产业化项目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约定:为稳妥做好此项目,经双方商议,采取两步走的形式。第一阶段:1.乙方投资组建天津雅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东丽经济开发区,甲方为其有偿(费用双方商议决定,待乙方盈利后开始支付)提供经营场所,以供乙方独立开展生产经营。2.甲方依靠乙方的专利技术,为其加工割缝筛管专用设备的部分零部件,乙方以双方认可的成本加微利价格付费给甲方。3.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生产需求操作工的数量,有选择地雇用甲方推荐的操作工(待乙方盈利后支付给甲方)。
2011年6月14日,天津中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杨贺来为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15日,中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组建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樊兆强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通知载明: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并,组建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原告购买X15×30D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SLCF-X1540F2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原告又自行购买并组装5台设备,包括数控多刀铣床2台、数控多孔钻床1台、数控挤缝机1台、数控磨缝机1台,以及附属设备,包括外圆除锈工装、内控清渣工装、无缝钢管、板材、型材等。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将上述7台机器设备及附属配件进驻到被告的机加工车间内,进行石油割缝筛管加工生产。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上述机器设备至今仍放置在被告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XXX号院内的机加工车间内。
2020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杨贺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你反映“天佳公司和你于2011年3月份达成石油割缝筛管项目合作意向,目前天佳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扣押其各类专用机械设备,现要求天佳公司返还其机械设备”的问题,经调查,天佳公司对你反映的事项内容不予认可,你从2011年至2015年使用天佳公司的车间厂房进行石油割缝筛管加工生产,天佳公司给你派数名工人进行务工,期间你只支付天佳公司10万元费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和天佳公司一再让步,由你支付50万元后,机械设备可以拆走,你一直不同意。鉴于天佳公司的经济损失,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一、支付天佳公司50万元后,你所属专用机械设备可以拆走。二、天佳公司扣押1台激光专用设备(价值50万元或以上),限时付款后可拆走该激光专用设备。三、如以上两条都不接受,可以采取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机器设备。
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1年3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27-43号决定书,决定受理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整,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买案涉机器设备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机器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现原、被告合作关系已经终止,案涉机器仍在被告机加工车间内,被告拒不返还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中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XXX号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机加工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具体包括:X15×30D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SLCF-X1540F2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数控多刀铣床2台、数控多孔钻床1台、数控挤缝机1台、数控磨缝机1台,以及上述机器的附属设备。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案涉机器设备的合同、发票凭证、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杨贺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以及案涉机器设备现存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因被上诉人欠付其租金等费用而不返还案涉机器设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机器设备的理由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案涉机器设备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