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被告***、岳阳荣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岳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筻口镇克敬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住岳阳县筻口镇水利站院内南边栋二楼。
被告岳阳荣兴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荣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承包荣鹿路二标面层修建工程时,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装模。2011年8月4日,因装模返工,原告***扭伤腰部,当时感到疼痛,腰部活动受限,不能再抬模。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法医鉴定,原告2011年8月4日所受损伤:l、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2、腰4—5椎间盘膨出,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7300元。并由二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是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岳阳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是荣鹿公路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