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向前,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工社1栋701-7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湖南云天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向前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武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武公司支付张向前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747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武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情况,已经查明双方系真实的投资合作关系,并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而又以张向前已收到的工程利润远超借贷利息为由,判决中武公司按年利率6%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张向前与中武公司的第二份协议系对双方之前协议的结算,就中武公司应支付给张向前的款项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具体约定,中武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张向前在一审起诉时已降低了违约金标准,只比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来主张的违约金,此一诉请完全应得到支持。
中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张向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经营管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润需要分红,且该分红本身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在中武公司提交了严重亏损的财务报告的情况下,张向前要求不予合作并立即退还200万元的本金以及额外支付52万元的分红,中武公司为了保证项目的周转答应该要求后,并非迟迟未归还,而是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逐步支付到位。反观张向前在时隔两年后起诉,要求中武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且不论此前分红的金额多么不合理,张向前的该行为也破坏了双方合作的基础,滥用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驳回上诉。
张向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武公司支付张向前因违约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74746元;二、该案诉讼费由中武公司承担。
中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张向前退还多付借款451819.79元,并按照LPR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全部退还之日止;二、判令张向前承担该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中武公司与张向前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以中武公司名义承接合湘安嘉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张向前前期支付的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期自动转为中武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当发包方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给中武公司后,中武公司应及时无息退还给张向前。项目占股比例为:中武公司占股65%,张向前占股35%,项目资金回笼后,按投入资金顺序先退还投入的保证金和项目启动的生产资金,以后按照各自占股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该项目由中武公司牵头,双方共同参与项目的具体管理和运营,涉及资金、对外计价、计量等重大事项由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
早于上述协议签订前的2019年1月9日,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武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长沙中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湘安嘉园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分包给乙方施工。
2018年12月17日,张向前已向中武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合同约定保证金200万元。
2019年4月9日,中武公司与张向前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以中武公司名义承接湘安嘉园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标,由中武公司负责运营施工,张向前出资,并按固定利润份额分红,张向前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和亏损。张向前于2018年12月17日汇入中武公司账户200万元作为张向前的股金,由中武公司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中标之后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武公司承担项目的亏损风险,张向前不承担任何风险,其净利润分红额定为52万元,除此之外,张向前不参与任何分红,也不分摊任何成本,中武公司须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张向前股金200万元和利润52万元,总计252万元。中武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金和利润分红,每超过约定日期一天,中武公司另支付张向前利息和违约金3000元,按超过的天数累加计算。并特别约定本协议之前的双方有关本工程的任何协议和口头承诺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执行。
2019年5月13日,中武公司向张向前转账支付1520000元,2019年7月2日,中武公司向张向前转账支付500000元,2019年9月9日,中武公司向张向前转账支付5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520000元。
庭审中,张向前称双方确系合伙关系,其在合作项目中负责管理渣土车部分,负责核对渣土车车次、卸土地点。且双方明确约定了重大事项、资金调动必须经过张向前同意,但实际运行中武公司却对该约定不予执行。另中武公司所占65%股份中,其实还有其他一些隐名投资人,由于多个投资人之间无法正常运转,故中武公司要求张向前退出合伙,由中武公司直接收购张向前的股份。故签署第二份《合作协议》,该份协议实际系终止退出协议。双方合作初期,判断涉案项目的利润至少有六七百万,在张向前退股时,双方对涉案项目的盈利情况也比较乐观,故第二份合作协议,抹去了张向前在涉案项目完成后可能获得的大部分利润,仅计估算利润52万元。
而中武公司予以否认,称双方最初确实想要合伙,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但因为项目有可能亏损,于是张向前要求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于是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因彼时中武公司无法立即将200万元退还给张向前,故约定支付52万元利息。
张向前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该记录系涉案项目相关投资人、管理项目工作人员的交流群。经查看,该群中的成员多次交流关于涉案项目土方装卸等事宜。
张向前申请证人邓某出庭,邓某称当时张向前雇佣其在涉案项目负责成本控制,与其他股东的代表,一起核对渣土车、土方的车次、卸土地点、运费,其每天向张向前汇报项目情况。上述微信记录即其提供。2019年1月底,其已受雇前往涉案项目,做了一两个月后,张向前告知拆伙,无需再去。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武公司与张向前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以中武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双方共同参与项目的具体管理和运营。该约定显系双方合伙,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张向前因此依约投入200万元,作为中武公司承揽工程应交纳的保证金。数月后,中武公司与张向前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同样写明由中武公司名义承接湘安嘉园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标,但该份协议将第一份协议关于合伙部分全部变更,改为由中武公司负责运营施工,张向前出资,并按固定利润份额分红,张向前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和亏损。不单如此,协议还约定张向前投入的200万元股金产生固定利润52万元,中武公司须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张向前股金200万元和利润52万元,故中武公司据此认为其与张向前之间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而张向前认为第二份《合作协议》实系终止协议,张向前系退出合伙,中武公司收购其股份,并支付当时协商的利润。
第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并无疑义,则此时张向前转账中武公司的200万元当系投资款。第二份《合作协议》,完全推翻第一份《合作协议》,仅看该份协议,确系借贷意思。但联系第一份《合作协议》,以及张向前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确实证明其前期参与经营管理,第二份《合作协议》实有悖常理,反而张向前所述系终止协议一说更符合该协议原意。故该院采纳该陈述,认定双方系为退伙重新达成协议,则退伙时,中武公司愿意全部退还投资款200万元,另额外支付彼时估算的利润52万元,系其意思自治。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或其他撤销情形,中武公司自应依约履行。故中武公司支付张向前252万元并无问题,其迟延支付确属违约。
现张向前本诉诉求支付因违约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74746元。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每超过约定日期一天,中武公司另支付张向前利息和违约金3000元。付款时间约定为2019年4月30日。而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支付1520000元,2019年7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500000元。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3000元显然过高,且张向前基于200万元投资款退伙时所获固定利润已远超一般借贷,足以平衡张向前之损失,故该院酌定该逾期违约金为年利率6%,依上述实际付款日期分段计算再累加,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共计19293.33元,该院予以支持。
中武公司反诉诉求张向前退还多付借款451819.79元,并按照LPR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全部退还之日止。前述该院已认定张向前与中武公司双方系投资合伙关系,张向前退伙时所得52万元为投资利润,并非借款利息,故中武公司该反诉请求依据的超出法律保护之利息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完全不成立,该院全部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10日内向张向前一次性支付逾期违约金19293.33元;二、驳回张向前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张向前负担584元,由中武公司负担250元,反诉受理费4039元,由中武公司负担(本诉费用已由张向前预缴,由中武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向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案涉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每超过约定日期一天,中武公司另支付张向前利息和违约金3000元,付款时间约定为2019年4月30日。而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支付152万元、2019年7月2日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9日支付50万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伙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中武公司虽然有迟延付款的行为,但已经实际向张向前全额支付了支付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润52万元,张向前所获取的利润已足以平衡其收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并无不妥,对张向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向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张向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