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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材料公司、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5民初19101号 原告:扬州某材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溧阳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 原告扬州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溧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溧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溧阳某公司向扬州某材料公司支付材料款656,688.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56,688.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溧阳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扬州某材料公司与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签订2021年度GRC构件供应协议书,约定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向扬州某材料公司采购GRC构件,履行期自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采购货物单价以附件中列明的为准,货物按实结算等。扬州某材料公司陆续向溧阳某公司发送案涉GRC货物,截至2021年8月,扬州某材料公司总计供货656,688.43元,现付款期限已到,但至今没有支付案涉货款。 被告溧阳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主体不适格,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未收取扬州某材料公司的货物和发票,扬州某材料公司亦知晓购买方为各项目公司,仅仅是参照了框架协议的价格。 原告扬州某材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XX地产集团江苏公司2021年度GRC构件供应协议书》、采购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扬州某材料公司(乙方)与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甲方)签订《XX地产集团江苏公司2021年度GRC构件供应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确定的合作条款,确定乙方为甲方2020年度GRC构件供货单位之一。由XX地产集团江苏公司采购部按本协议附件1价格及实际需求数量发出的采购通知(附件2)安排生产发货及结算付款。货物的交货日期以甲方下发采购通知要求的时间交货,乙方送货到甲方项目指定地点。乙方按照甲方下发的采购通知及时间要求送货至现场,货物经甲方验收通过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90天内,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或电汇形式支付至该批订货清单中合格货物总价的100%。甲方下发的采购通知以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版为准,乙方开具发票的甲方公司抬头以甲方下发的采购通知上载明项目公司为准。本合同仅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并不产生任何实际费用的支付,具体费用及支付以甲方向乙方发送的采购通知为准,甲方支付主体以采购通知上载明项目公司为准,且乙方分别开具发票。甲方委派***为甲方授权代表,授权代表代表甲方在采购通知上签字,并办理验收等事宜。 扬州某材料公司提供采购通知3份,其中发票信息载明的公司抬头为溧阳某公司,签发人为***。另提交收货单数份,用以证明扬州某材料公司实际的供货数量。 2021年4月20日,扬州某材料公司向溧阳某公司开具金额为437,597.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14日,扬州某材料公司向溧阳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19,09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6日,溧阳某公司向扬州某材料公司开具金额为437,597.5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22年7月26日,票据到期后未兑付。2021年8月16日,溧阳某公司向扬州某材料公司开具金额为219,090.8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22年8月16日,票据到期后未兑付。 审理中,扬州某材料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为溧阳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溧阳某公司唯一股东为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扬州某材料公司与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签订的《XX地产集团江苏公司2021年度GRC构件供应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其一,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仅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并不产生任何实际费用的支付,具体费用及支付以甲方向乙方发送的采购通知为准,甲方支付主体以采购通知上载明项目公司为准”,溧阳某公司已就应付货款656,688.43元开具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应由溧阳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其二,关于扬州某材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溧阳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扬州某材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溧阳某公司的财产,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作为溧阳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某材料公司支付货款656,68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6,688.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对被告溧阳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7元,减半收取5,183.5元,由被告某地产集团南京公司、溧阳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措施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扣留、冻结、划拨、提取、拍卖、变卖; 2.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搜查、拘留; 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6.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以上执行措施,可以同时采取。被采取执行措施会对信用信息产生影响,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