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81民初211号
原告:林某,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俞某,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端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林某、俞某与被告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2025年2月24日,原告林某、俞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林某、俞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俞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9元,由原告林某、俞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