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22)赣05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配套区祁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22A9BN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轩辕路89号,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40881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向冉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东洛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502MA35LAFA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向冉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向冉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7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丰粮公司上诉称:1、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由异议方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属于约定不明,不能确定是“原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丰粮公司所在地是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2260号处理,(2022)苏0206民初2260号调解书载明:“双方完成上述义务后,就该案一次性了结,该案再无瓜葛”。在该案中,向冉公司抗辩案涉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而在(2022)苏0206民初2260号的调解中向冉公司提出:“大家各让一步,我方同意向丰粮公司支付9万元货款”。向冉公司已经同意付款,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质量抗辩。向冉公司未如实陈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2260号案件的相关事实,骗取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故丰粮公司恳请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70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向冉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约定管辖,丰粮公司与向冉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由异议方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的约定,本案是向冉公司因丰粮公司出售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向冉公司属于异议方,所在地为新余市渝水区,新余市渝水区是原告住所地,也是标的物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且,本案中,《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为案涉机械设备的交付地点,且案涉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均在向冉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当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本案与(2022)苏0206民初226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且前诉对本案的管辖没有任何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或者财产纠纷的当事人,针对管辖法院是可以自行约定的,丰粮公司和向冉公司在《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由异议方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双方签署约定时秉承着平等自愿,协议管辖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丰粮公司认为此约定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丰粮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2260号处理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两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2022)苏0206民初226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向冉公司支付货款,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向冉公司要求丰粮公司返还货款。因此,本案与(2022)苏0206民初2260号案件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针对丰粮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刘颖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