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舞阳县硕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民辖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硕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121MA3X7PB09J,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天边杨村4组。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22A9BNX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配套区祁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舞阳县恒丰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121MA3X519N8C,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天边杨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上诉人舞阳县硕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硕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粮公司)、原审被告舞阳县恒丰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丰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60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丰粮公司与硕丰合作社签订的《江苏丰粮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抬头左上方载明:“签订地:无锡市”。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抬头左上方载明:“签订地:无锡市”,而本案标的额又属基层法院管辖,因无锡市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无效。因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丰粮公司所在地为无锡市惠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硕丰合作社、恒丰合作社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硕丰合作社、恒丰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硕丰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接收货物所在地、货款支付地等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地点均位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村××组,故本案应以实际签订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丰粮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恒丰合作社、***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合同书面载明:“签订地:无锡市”,而本案标的属基层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基层法院,故本案应认定为管辖协议无效,且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因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丰粮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硕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