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配套区祁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苏0723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定粮食补贴协议,但上诉人签定该协议时是代表被上诉人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江苏丰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与***之间补贴合同成立,并判决上诉人个人支付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认为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丰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的,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丰粮公司是烘干机生产厂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对***因机器缺陷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经销商,在该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与***签订了协议,上诉人承诺对***作出补贴,并且发生损失的另一家***也与上诉人签订了一模一样的协议,起诉后是丰粮公司直接向***按照其诉状中金额打款,后该案撤诉,一审中***也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尤其是丰粮公司向***履行赔偿款的打款凭证,所以***认为丰粮公司应当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上诉人提出的其与***签订粮食补贴协议时是代表丰粮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丰粮公司承担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事实、避重就轻,没有举证证明是受丰粮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协议,在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后,***无数次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都满口答应就是不履行,无奈才起诉到法院。事实上,丰粮公司作为烘干机生产厂家对该协议是认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全程参与、处理该纠纷,出具了书面协议承诺对***自愿作出补贴,当然知道出具书面协议的后果,应当与烘干机生产厂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补充:另案***之前在灌云法院起诉***和丰粮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一样的。本来是两人一起起诉,后来上诉人承诺***先给钱,说起诉会拖着不给钱,然后***就没起诉,***起诉了。后来也是通过上诉人协调,丰粮公司就把***的款按照起诉金额转账到***账户,***就撤诉了。***知道***收到钱后多次联系上诉人,上诉人一直说给,但还是拖着不给才起诉的。 被上诉人丰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丰粮公司给付糯米稻烘干补贴款34238.4元及利息(从2023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由***、丰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份,***在灌云县圩丰镇支沟粮食烘干中心对其所有的81520公斤粮食进行烘干,因***的粮食出米率下降,***与***协商,双方于2022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甲方(***320723198311271638)、乙方(***320723197201052659),因2022年11月份甲方在圩丰支沟粮食烘干中心进行糯米稻烘干作业,因为烘干机器处于调试阶段,造成甲方六仓糯米稻出米率下降,双方协商,由乙方代表厂家对甲方作出补贴,协议如下:1.乙方补贴甲方每吨糯米稻计420元/吨;2.付款时间:最迟到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每日两千两付赔偿);3.总吨按每仓15吨计算。(如有大的出入,装烘干机进行测试,经双方认可确认)。以上协议双方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好到法院起诉解决。”***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上述款项,***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之间的补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未在协议约定的承诺期限内给付补贴款项。现***主张***给付补贴款项34238.4元(81520公斤即81.52吨×420元/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拒不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协议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标准过高,***在起诉时已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4倍LPR,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被告丰粮公司承担给付款项责任,***虽然在协议中书写其代表厂家对***作出补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丰粮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协议,该公司也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要求丰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项34238.4元(以3423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此款***已预交,***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协议的履行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26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协议的乙方,同意向***支付补贴款,并约定付款时间最迟到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而***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协议中虽载明***代表厂家对***作出补贴,但该协议只有***个人签名,***应当明知个人出具协议的后果。***虽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而且,即便***系与厂家协商后出面协调处理与农户的补偿款协议,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丰粮公司授权***代表丰粮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丰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怠于应诉和答辩,***主张丰粮公司系协议履行主体和责任承担人缺乏事实依据。***虽主张丰粮公司应与***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但***也认可***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多次向其催款。综上,***作为协议签订人向***作出补偿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应信守承诺按约履行。一审判决***对案涉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