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11844上海富诗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11844号
原告上海富诗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诗特公司)与被告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设备验收单、审核报告、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供应了设备,且已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9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9300元,故可以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9700元。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被告提出其已经将货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剩余货款的支付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需要审计后付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明确采购合同中关于审计结束后付款的约定,是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设备名称、数量、品牌进行核对一致。而案涉设备于2013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及使用单位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验收合格,应视为各方对设备的名称、数量及品牌进行核对。同时,案涉设备所涉及的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亦于2014年12月17日审核完毕并出具了审核报告,且根据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证明,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8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富诗特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苏净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FST-UP-500****集中供水系统1套(含管道系统),单价(含税)299000元,税率17%,注:附配置清单。交货方式:乙方送货至江苏省无锡市药品检验所(新址)。结算方式、时间:1、本合同规定的合同设备、技术文件、技术服务、现场指导安装、备品备件、包装、运输及装卸、安装调试的总价格为299000元;2、按月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的60%。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按月工程量支付至进度款的7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标的价的80%。收到审计报告后一年内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5%待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现场施工以及设备的现场安装,于2013年1月31日前安装完毕。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按交付后24个月保质期执行。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货款金额的1%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逾期交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供、需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协商解决歧义。乙方进行二次设计的施工图纸必须得到无锡市药品检验所(使用方)的确认后方能进行施工。该合同所附纯水系统配置清单对纯水预处理系统、DRO双级反渗透装置、EDI装置等对应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生产厂家等进行了约定。所附备品备件清单对品目名称、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富诗特公司(供货单位)、被告苏净公司(经销商)及案外人无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使用单位)共同确认的设备验收单,确认“****”品牌的纯水系统FST-UP-500验收合格,使用单位由***签字,经销单位由陆星签字,原告富诗特公司亦盖章确认。被告苏净公司对设备验收单无异议。2014年12月17日,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无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洁净室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对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无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洁净室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结算价为3021621.28元,经审核,核定工程结算价为2807277.94元,核减合计为214343.34元。审核报告书包括咨询报告书正文、工程结算核定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结算审核书。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落款处加盖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被告公章。2016年4月22日,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开具关于实验室纯化水系统设备的证明,内容如下:1、无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项目中的洁净室工程由苏净公司中标;2、实验室纯水系统由苏净公司与富诗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设备及管路由富诗特公司提供,设备型号为****集中供水系统FST-UP-500,包括整套主机设备、输送管道系统。富诗特公司提供了设备以及管道的安装、调试、培训、售后等服务,本套设备于2013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现设备使用状况良好;3、洁净室工程款项已经与苏净公司全部结清,包括质保金均已支付完毕。对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原告富诗特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第三方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是事业单位,是财政拨款单位,需要审计并报至财政局后才能拨款。合同中只陈述了“审计”两个字,至于是谁与谁之间进行审计并没有明确说明,而原告提交了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审计报告,且根据普通的买卖合同推断,双方在确认合同总金额后扣除购买方已支付的款项,剩余部分即为欠款总额,这是没有异议的。被告以自己单位特殊的款项支付流程为理由至今不支付款项不应得到认可。被告苏净公司认为在双方合同中未提及第三方审计的情况下,审计应该是合同双方之间的事。合同此处的审计指的是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数量、品牌进行核对一致后付款,并非是委托第三方审计。经询问,原告富诗特公司称,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了299000元的发票,被告苏净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9300元,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9300元,剩余货款89700元未支付。89700元的具体构成为: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收到审计报告后一年内支付15%,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审计报告是2014年12月17日出来的,被告应在2015年1月16日支付10%,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5%的余款应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经询问,被告苏净公司称,被告已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发票开具与原告陈述的意见一致,对于合同总价款为299000元无异议。但是对于还有多少货款未付因未经审计,故无法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设备验收单、审核报告、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被告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诗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700元及利息损失(以8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为1146元,保全费1017元,两项合计2163元,由被告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