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284民初1520号
原告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因买卖纯水设备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77600元未支付,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场地布置确认、售后服务登记表等为证,在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提出抗辩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货款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6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6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原告中标后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4800元给被告,现原告已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77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并且该律师费收费标准在法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原告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了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纯水设备招标项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4800元。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Q-2018050903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ST-UP-2T的超纯水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296000元,该价格包括设备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货物的装卸费用、安装调试、系统统集成、验收、包装、税费及培训、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全部费用;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即88800元,设备预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即29600元,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即59200元,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8800元,其余10%款项即29600元作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同意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购买的上述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交付并于2018年9月8日进行安装调试。原告称至2018年11月设备已完全调试完成合格,因被告提出设备要正常投产使用没有问题后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报告上签名,但被告厂房及设备包括原告提供的超纯水设备系统均没有投入使用,现被告已停止经营运作,故被告没有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报告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一、二期共40%的货款即118400元,剩余177600元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中标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8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亦没有退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富诗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查明,2020年4月2日,原告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原告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一、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00元;二、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4800元给原告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上海富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