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一号。
负责人:崔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女,该公司法务,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女,该公司法务,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
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道路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工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工道路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史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工道路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一审法院仅将**驾驶的叉车认定为机动车错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以超长动力装置驱动,不属于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亦应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并未取得相关驾驶证,应负有事故发生的责任。且,***驾驶电动三轮车疏于观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与**驾驶的叉车相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负有事故发生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辩称,认可上诉人意见。
徐工机械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工道路机械公司、徐工机械公司承担医疗费用41837元。因本案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要求鉴定,其他费用待鉴定之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徐工道路机械公司从事驾驶叉车工作9年,由徐工道路机械公司发放工资。2019年4月8日下午,在徐工道路机械公司内部道路上,***骑行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的叉车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骨折,并经手术治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花费医疗费41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徐工道路机械公司无论是作为用人单位,还是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均须对**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在厂区内部道路发生事故,因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应推定机动车方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花费的医疗费41837元,有票据、用药清单、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18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叉车图片一份,以证明是***撞的叉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的主张。上诉人徐工道路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审笔录,能够反映撞击位置在叉车左前驱动位置,可以证明是***撞的叉车。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疏于观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但该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管理、控制的厂区范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述监控损坏无法提供事发录像,因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另,结合事故性质、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亦不能认定***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失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工道路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陈 禹
审 判 员  孙守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冷潇潇
书 记 员  王俞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