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民初523号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崔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女,1982年11月21日生,徐工道路职工,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泉山区爱心停车场,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路儿童医院院内。
经营者:**。
被告:**,男,198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与被告泉山区爱心停车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0,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胡晓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