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街道桃山路**。
负责人:崔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道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徐工道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1.2014年12月3日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在案外人处购买房屋(***与案外人购买房屋在协议签订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付清首付款,合同已经成立)。***未因该协议享受1000元/平方米的优惠,徐州道机公司也未因该协议损失1000元/平方米,所以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虽然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徐工道机公司出具案外人的证明,证明***享受了1000元/平方米的优惠,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内容与徐工道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享受该优惠必须在徐工服务期限的规定,更不能证明徐工道机公司履行协议。3.徐工道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协议。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责令徐工道机公司提交协议履行的证据,徐工道机公司当庭表示可以提供涉案房屋备案价格,以证明***实际享受了1000元/平方米的优惠。但是在第二次庭审中,徐工道机公司并未提供履行协议的任何证据,更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备案价格,这只能证明房屋备案价格就是合同价格,所谓优惠,只是开发商宣传噱头,吸引他人购买、促进销售的手段。徐工道机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徐工道机公司补充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享受的优惠,在12月3日合同签订之前,11月29日就已经享有,而非是因为***与徐工道机公司签订协议而享受优惠。4.***于2014年11月29日与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并支付超过30%的房款,该合同明确写明的面积,单价,房号,房屋结构等主要条款,且与2015年3月3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特别是房屋单价与总价完全一致,证明***购房优惠价格与徐工道机公司无关。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从协议内容来看,徐工道机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只是增加***的义务,且该协议是徐工道机公司利用地位优势制定格式条款,要求***签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加重***的义务,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三、即使协议有效,而该协议属于附期限的协议,所附期限应当是明确、具体、必然到来的期限,否则所附期限无效。本案中,约定的期限是取得房产证之日,而取得房产证之日,并不明确具体,有的因种种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导致期限无法到来。所以,所附期限无效,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所附期限。***自协议签订后,已为徐工道机公司服务了将近5年。四、即使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也应是双方合法履行合同的期限,包括***被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包括徐工道机公司违规,而***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因徐工道机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当然不属于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
徐工道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1.***离职是其自己提出辞职,有***向徐工道机公司书写的辞职报告予以证明。2.关于协议中的办证问题,在***与案外人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办证期限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所谓的不确定期限。3.关于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在选房之初,是持有徐工人才房选房确认单才具有的选房资格,享有的购房优惠,不存在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并且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已就房屋总价如何组成出具了相关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徐工道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购房优惠偿还款项83656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与案外人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协议。
2014年12月3日,***(乙方、购房员工)与徐工道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徐工集团实施人才发展政策,为其下属企业满足相应条件的员工购买绿地工润・和平壹号项目提供优惠(优惠1000元/平方米)。甲方作为徐工集团的下属企业为乙方申请到此项优惠,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取得房产证后在徐工集团及下属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应按照下列标准在10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取得房产证后工龄<1、2年的,偿还额度800元/平方米。
2015年3月3日,***与案外人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优惠后单价4944.21元的价格购买商品房一套。
2018年2月2日,***取得房产证书。
2019年4月3日,***提出辞职报告;2019年4月8日,徐工道机公司出具“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工道机公司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工道机公司购房优惠偿还款项836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5.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载明了徐工道机公司为其员工申请购房优惠的相关信息及违反协议的相关责任,***签字确认;订购协议、购房协议则载明了所购房号,与徐工人才房选房确认单载明信息一致,***均签字确认,上述房号亦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所购房屋信息一致,结合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徐工道机公司员工享受了购房优惠。***辩称并未实际履行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涉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徐工道机公司需为***申请购房优惠,并不存在***辩称的增加其义务而徐工道机公司无任何义务的情形,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注:***)在取得房产证后在徐工集团及下属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应按照下列标准……”,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确情形。此外,《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为诸多原因,经过深刻冷静的思考后,于2019年4月3日郑重的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故而亦是***主动提出辞职。因而,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徐工道机公司向其主张偿还优惠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