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27民初235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056640760R。
负责人:崔吉胜。
第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47934993。
法定代表人:王民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及第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以价2314000元,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徐工牌胶轮压路机一台、徐工牌双钢轮压路机一台、徐工牌多功能摊铺机一台。***先后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699800元,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将三台机械运送到广南县***的工地上。***对三台机械具有所有权。2017年7月17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派员工到***的工地,强行将***所有权的三台机械设备拖走,经报警,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向***出具告知书,并认可拖走***三台机械的事实。经***多次找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索要未果,致***诉至法院。现要求: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返还***所有的三台机械,如未能返还则由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赔偿***所有的三台机械款2314000元;2.由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赔偿***因其拖走三台机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提供的编号为XZ20141117号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出卖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六)款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若甲方将合同权利转移的,各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享受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同时有权将该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收回设备属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2016年7月18日,高进峰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还款,甲方有权对上述设备进行锁机、拖车进行第二次销售,所得款项优先支付乙方欠款,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主张权利”。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交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协议约定乙方***还款义务,甲方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有“锁机、拖车进行第二次销售”的权利。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实施的行为属协议约定的条款,收回机械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与***发生的纠纷,应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
经审查:2014年11月17日,***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以价2314000元,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徐工牌胶轮压路机一台、徐工牌双钢轮压路机一台、徐工牌多功能摊铺机一台进行使用。2015年2月13日,***分别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由***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台摊铺机、二台压路机进行使用,租期24个月,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年11月3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由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即:收取租金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利、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偿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等转让给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履行。2017年7月17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以***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派员工到***的工地将三台机械设备拖走。同年7月18日,***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尚欠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RP903E摊铺机、XD122E及XP263压路机、LQC240拌和站货款本金6258879.71元;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及还款期限;同时还约定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交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房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纠纷应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忠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亚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