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民初91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1号。
责任人:崔吉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第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