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

3272某某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91民初327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军、徐铭彬(实习),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桃山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崔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道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军、徐铭彬、被告徐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会、被告徐工机械道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史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至今每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合计169162.54元、经济性补偿54359.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到被告公司上班。合同约定每天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四十小时的工作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每周周一到周六全天上班,每天上班九小时,周日上半天班,每星期仅休息半天,法定节假日无休,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工作,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借口工作能力不足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但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工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徐工机械没有道理。其在仲裁的时候没有对徐工机械进行仲裁,故其未经过前置程序。
徐工机械道路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加班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在这两年内的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过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第二,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明确的约定,即乙方(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支付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第三,关于加班工资支付事实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月原告没有加班,2019年2月的加班工资已经在2019年3月的工资中支付,2019年3月的加班工资已在2019年4月的工资中支付,2018年的加班费1800元已和过节费一起发放。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54359.52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新增的诉请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徐工机械道路分公司的员工。2019年4月3日,***申请辞职。2019年12月25日,***以徐工机械道路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徐工机械道路分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加班费合计203452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以徐工机械公司、徐工机械道路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本案被告徐工机械公司并未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该劳动仲裁程序,应认定本案未依法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兴仁的起诉。
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琦